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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立寶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同原名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12號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狀、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287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存字第2121號提存卷、93年度執全字第1841號保全程序卷、94年度裁全聲字第287 號保全程序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均已不存在,符合訴訟終結要件,且相對人迄今仍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庭及各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俊龍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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