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聲達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80號聲 請 人 聲達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法院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利率者,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為週年利率5% , 附此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判決後,聲請人聲達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達公司)、相對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字第234 號判決後,聲請人對該第2 審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5%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2 ,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依上開比例負擔,經核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92年1 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於同年9 月10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將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郵電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紀芸 ┌──────────────────────────┐│計 算 書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1,590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427元 │ │├────────┼─────────┼───────┤│第二審裁判費 │ 85,452元 │39,912(聲請人││ │ │支出)+45,540││ │ │(相對人支出)│├────────┼─────────┼───────┤│第二審送達郵費 │ 350元 │扣除已退郵費 ││ │ │1,365元 │├────────┼─────────┼───────┤│第三審裁判費 │ 72,903元 │ │├────────┼─────────┼───────┤│合 計 │ 220,722元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2,017元,先行確定││ 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15% ,計為9,302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為85,802元,先行確定部分應由相對││ 人負擔15% ,計為12,870元。 ││三、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 人負擔1/2 ,計為99,275元。 ││ 《計算式:【(62,017-9,302)+(85,802-12,870) ││ 72,903】×1/2=99,275》 │ │四、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121,447元。 ││ (計算式:9,302+12,870+99,275=121,447) ││五、本件相對人確定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5,907元。 ││ (計算式:121,447-45,540=75,9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