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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2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杉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0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又供擔保人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縱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得聲請法院返還其提存物,故供擔保人有否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均無礙於於其依該條第1 項第3 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可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全字第686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073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341 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且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乃聲請公示送達(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7 號),已於95年4 月21日刊登新聞紙,現公示送達期間已滿,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407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341 號民事裁定書、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7 號民事裁定書、登報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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