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42號
- 聲請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正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己○○
丙○○
丁○○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1年度全字第835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為擔保,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書提存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3號)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未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0 號、93年度臺抗字第71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字第8357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就第三人對於相對人丙○○、乙○○、丁○○、己○○之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本院並先後就相對人丙○○、乙○○、丁○○、己○○對於第三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等金融業者之存款債權,及就相對人丙○○、乙○○、丁○○、己○○委託第三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等證券公司保管之股票,發扣押命令,實施假扣押。嗣因聲請人另對於本件相對人丙○○、乙○○、丁○○、己○○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815 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乃調取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案卷執行,嗣因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逾期未陳報欲執行收取部分,視為無意執行,本院逕為核發債權憑證而結案,惟前揭本院就相對人丙○○、乙○○、丁○○、己○○對於第三人高新銀行等金融業者之存款債權,及就相對人丙○○、乙○○、丁○○、己○○委託第三人元大證券等證券公司保管之股票,所發扣押命令,迄今均未經本院撤銷,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3號案卷核閱無訛。足見本院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則本件聲請人既係於本院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前,即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顯然係於訴訟終結「前」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後」之規定,已有未合,聲請人進而請求本院於相對人未於法院通知之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裁定返還擔保金,即非正當。再者,聲請人雖從未聲請對於相對人正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倫公司)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故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對於相對人正倫公司而言,並無損害發生,惟因聲請人乃為相對人全體提供上開擔保,所供之擔保並不可分,相對人丙○○、乙○○、丁○○、己○○部分,既應駁回,就相對人正倫公司部分,亦應併予駁回。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