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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60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傑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請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聖樺醫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康宇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肆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共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28號裁定,以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券4 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計400 萬元提存在案,有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39號提存書可按。茲因上開公債息票業已到期,需領回辦理兌領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39號提存卷核閱後,認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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