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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複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何盧緩、乙○○代表被告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永良於民國95 年8月14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改選董事長,其營業雖經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惟尚未辦理清算,亦未選任清算人,有高雄市政府95年10月23 日 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718140 號函在卷可參。而何盧緩、乙○○二人至今仍為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參諸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則何盧緩、乙○○2 人均為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應由其2人代表被告高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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