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林玉心、柯盛益、林勇如
- 法定代理人甲○○、壬○○、丑○○、丁○○、丙○○、己○○、乙○○、戊○○、庚○○、辛○○、癸○○
- 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19、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1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宸威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9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被 告 宸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共同承保訴外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火災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87, 000,000元,保險期間至93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止。嗣被告承攬中纖公司排煙脫硫設備之煙囪焊外牆修補工程,竟因施工不慎,於保險期間內之93年11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使用電焊機或磨砂機時,未盡注意義務,使焊渣或磨除表面所產生之火星掉落塔內,且因被告未鋪設防火毯,以致引燃吸收塔內之PP及FRP 等易燃材質製造之除霧器而釀成火災,導致中纖公司因而損失7,032,579 元。扣除中纖公司保險自負額5, 000,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03 2,579予中纖公司,並經中纖公司簽署代位求償同意書,原告爰以起訴狀通知被告中纖公司債權轉讓之事實,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而來,故被告得對抗中纖公司之事由,均得對抗原告。本件被告係承攬中纖公司排煙脫硫設備之煙囪焊外牆修補工程,施工項目為排煙脫硫設備之煙囪外牆焊修補,煙囪內部並非約定施工範圍,固被告並不負有在煙囪內部鋪設防火毯之義務。且被告係依照中纖公司之指示施工,中纖公司事先並未告知工廠煙囪內部存有PP及FRP 等易燃材質製造之除霧器,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之施工過程應無過失。又縱令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所過失,惟本件被告係經中纖公司通知施工後始進場維修,並由中纖公司負責在旁監工,中纖公司卻未告知被告塔內存放有易燃物品,則中纖公司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共同承保中纖公司火災保險,保險金額為5,287,000,000 元,保險期間至93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止。 (二)於93年11月2 日下午2 時許,被告承攬中纖公司排煙脫硫設備之煙囪焊外牆修補工程時,在使用電焊機或磨砂機,其焊渣或磨除表面所產生之火星掉落後,引燃吸收塔內之PP及FRP 等易燃材質製造之除霧器而釀成火災。 (三)中纖公司因本件火災事故損失7,032,579 元,扣除中纖公司自付額5,000,000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032,579 元予中纖公司,並經中纖公司簽署代位求償同意書,原告爰以起訴狀通知被告中纖公司債權轉讓之事實,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 四、兩造協議爭點如下:(一)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二)中纖公司對於火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五、本院有關爭點一:「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係承攬中纖公司排煙脫硫設備之煙囪焊外牆修補工程,被告係在煙囪外部施工,並未進入煙囪內部作業,係為雙方所不爭執。惟被告卻於使用電焊機或磨砂機時,使焊渣或磨除表面所產生之火星掉落於煙囪內部,以致引燃吸收塔內之PP及FRP 等易燃材質製造之除霧器而釀成火災,已違反被告與中纖公司約定之施工規範之情形,有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該報告第15頁,本院卷第33頁),業已初見被告施工過程應有疏失之處。 (二)再者,依被告與中纖公司之工程合約所附之工程須知,其中第三條第3 項第(5) 款已明訂:「本廠區屬易爆危險區域,如需現場電焊、切割或其他動用火源之工作(器具),需事先通知本場監工人員,經本場監工人員會同公安單位偵測核准後方可施工,如擅自施工依本場規定處以罰鍰,如造成人員意外傷亡或本場設備損毀,承包商應負賠償責任及公共安全罪刑責」,有上開工程須知1 份在卷可查。又中纖公司在被告動工前,曾派員告知廠內情形,並與被告開會作成「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總廠承攬商安全衛生會議及共同作業協議組織」,並於其內第七條第(二)項第13款載明:除准許免開「安全工作許可證」之區域外,工廠地區動火作業(含焊接、切割、研磨機等氣/ 電動工具)工作前接應按「安全工作許可證」規定程序辦裡,然後方可工作,動火作業應有警戒人員,並使用火星接盤等防護設施阻止火花飛濺;化學明溝、集液池(SUMP)應鋪蓋防火毯或火星接盤;動火點應配置滅火器(不得使用本廠滅火器);警戒人員離開時,動火作業應立即停止。【動火作業申請簽發有效時間以警戒人員及施工人員同時在現場作業為準,中間休息時間不可列入】,有上開作業協議組織1 份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被告與中纖公司之約定,被告自應於動火作業時,使用火星接盤等防護措施阻止火花飛濺,且於未有中纖公司人員在場時,亦不得逕自進行動火作業。惟查,被告於向中纖公司取得93年11月2 日上午8 時至下午7 時之動火單後,於當日上午期間,僅進行吊電焊設備及鐵板,而未進行電焊工作。然被告卻於當日下午1 時20分許,未經會同中纖人員監工人員在場,且未在除霧器上鋪設防火毯之情形下,即逕自逕行電焊工作等情,業經證人即中纖公司廠長子○○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2-175 頁),足認被告確未遵守與中纖公司間之作業約定,始導致本件火災事件之發生,益徵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三)雖被告辯稱中纖公司並未事先告知煙囪內有易燃之除霧器,因認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惟查,本件被告不慎引燃之PP及FRP 等易燃材質,係固定於煙囪內之除霧器,並非中纖公司臨時擺放,有煙囪示意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又中纖公司於與被告洽談工作安全會議時,已有告知被告上開情形,且一般承包商在施作時,均會先在除霧器上鋪設木板,再蓋上防火毯,才會施工,亦經證人子○○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4 頁)。 從而,衡諸被告所承攬之工程係針對高達30公尺之煙囪外牆維修,具有一定之專業性,且被告並曾就施工情形與中纖公司人員預先開會討論,要難對煙囪內部情形一概推諉不知,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之責。 六、本院有關爭點二:「中纖公司對於火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判斷: (一)被告固抗辯因中纖公司未告知煙囪內有易燃之材質而認中纖公司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惟查,被告上開辯解與到庭證人子○○證述情節不同,業如前述,而被告復未就此提出反證,所辯已難採信。 (二)況被告係一煙囪工程之專業承包商,對於煙囪工程之施作,應具有相當之知識能力,於在工廠內施作具有引燃性之工程時,本應先行評估所需之防火設備及措施,不應推卸責任。再者,依被告與中纖公司之工程合約,有關被告施工所需之防護設備,亦均由被告負責,有該等合約在卷可佐。是被告既係向中纖公司承攬該等工程,並依約應負責工程安全,則其當不得將己身所應付之責任,推由中纖公司負責,是被告抗辯中纖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亦不足採。 七、本院有關爭點三:「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文明。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其施工上之過失行為造成中纖公司之煙囪起火燃燒,業如上述,又中纖公司因本件火災事故損失7,032,579 元,經扣除中纖公司自付額5,000,000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032,579 元予中纖公司如附表所示,並由中纖公司簽署代位求償同意書,而以起訴狀通知被告有關中纖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分別給付保險金後,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各自代位行使中纖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代位行使權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黃勤涵 附表 ┌──┬─────┬──────┬───────┬───────┐ │編號│原告 │請求金額(新│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 │ │ │台幣) │(新台幣) │(新台幣) │ ├──┼─────┼──────┼───────┼───────┤ │一 │友聯產物保│陸拾陸萬零伍│貳拾貳萬元整 │陸拾陸萬零伍佰│ │ │險股份有限│佰捌拾捌元整│ │捌拾捌元整 │ │ │公司 │ │ │ │ ├──┼─────┼──────┼───────┼───────┤ │二 │華南產物保│肆拾壹萬陸仟│壹拾參萬捌仟元│肆拾壹萬陸仟陸│ │ │險股份有限│陸佰柒拾玖元│整 │佰柒拾玖元整 │ │ │公司 │整 │ │ │ ├──┼─────┼──────┼───────┼───────┤ │三 │新安東京海│貳拾萬參仟貳│陸萬捌仟元整 │貳拾萬參仟貳佰│ │ │上產上保險│佰伍拾捌元整│ │伍拾捌元整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 │四 │新光產物保│壹拾肆萬貳仟│肆萬捌仟元整 │壹拾肆萬貳仟貳│ │ │險股份有限│貳佰捌拾元整│ │佰捌拾元整 │ │ │公司 │ │ │ │ ├──┼─────┼──────┼───────┼───────┤ │五 │太平產物保│壹拾萬壹仟陸│參萬肆仟元整 │壹拾萬壹仟陸佰│ │ │險股份有限│佰貳拾玖元整│ │貳拾玖元整 │ │ │公司 │ │ │ │ ├──┼─────┼──────┼───────┼───────┤ │六 │明台產物保│壹拾萬壹仟陸│參萬肆仟元整 │壹拾萬壹仟陸佰│ │ │險股份有限│佰貳拾玖元整│ │貳拾玖元整 │ │ │公司 │ │ │ │ ├──┼─────┼──────┼───────┼───────┤ │七 │中央產物保│壹拾萬壹仟陸│參萬肆仟元整 │壹拾萬壹仟陸佰│ │ │險股份有限│佰貳拾玖元整│ │貳拾玖元整 │ │ │公司 │ │ │ │ ├──┼─────┼──────┼───────┼───────┤ │八 │第一產物保│壹拾萬壹仟陸│參萬肆仟元整 │壹拾萬壹仟陸佰│ │ │險股份有限│佰貳拾玖元整│ │貳拾玖元整 │ │ │公司 │ │ │ │ ├──┼─────┼──────┼───────┼───────┤ │九 │泰安產物保│壹拾萬壹仟陸│參萬肆仟元整 │壹拾萬壹仟陸佰│ │ │險股份有限│佰貳拾玖元整│ │貳拾玖元整 │ │ │公司 │ │ │ │ ├──┼─────┼──────┼───────┼───────┤ │十 │國華產物保│壹拾萬壹仟陸│參萬肆仟元整 │壹拾萬壹仟陸佰│ │ │險股份有限│佰玖拾貳元整│ │貳拾玖元整 │ │ │公司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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