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林玉心、柯盛益、林勇如
- 法定代理人甲○○、壬○○、子○○、丁○○、丙○○、己○○、乙○○、戊○○、庚○○、辛○○、癸○○
- 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19、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1樓、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宸威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7 日所為之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9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被 告 宸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十「請求金額」欄中關於「壹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記載,應更正為「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林勇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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