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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特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邱昇
被告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已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與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原告,先予敘明。被告特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永公司)於89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邱昇鴻、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1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16日起至90年4 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富邦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利率2.36% 機動計算,被告特永公司應於借款到期時一次清償借款本息,如被告特永公司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特永公司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其後,兩造訂立增補契約,將上開借款之借款期間展延至98年3 月12日止,借款利息自92年3 月25日起至96年11月24日止,改按年利率3%計算,自96年11月25日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3% 機動計算,且應按月計付,本金部分則自96年11月25日起始須按月攤還。詎被告特永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上開借款利息至94年10月24日止,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邱昇鴻、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特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特永公司、邱昇鴻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但目前無力清償,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增補契約4 份為證,被告特永公司、邱昇鴻對於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今仍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而被告丁○○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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