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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台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告
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兼上第1、3
代理人
人 訴 訟
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台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連帶債務人未同為被告,判決效力在此法定原因下,尚應及於訴外人之連帶債務人,若其已同為被告,在訴訟上如不採同一原則,自非合理,故在具有民法第275條規定之原因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應認有合一確定之情形,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益或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非指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督促程序連帶債務人中之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如已添附理由或依債權人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已足認其異議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者,應認為該異議效力及於其餘債務人。經查,原告對被告台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閩公司)、台福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福源公司)、乙○○、丙○○、甲○○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嗣僅台閩公司、台福源公司、乙○○提出異議,其異議理由為:經原告協商後金額僅餘新臺幣(下同)485,756 元等語,核其所述之異議理由,屬於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者,揆諸前述說明,該異議效力及於其他債務人丙○○、甲○○,是此,被告丙○○、甲○○為本件之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二、台閩公司、台福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台閩公司於93年4 月20日,邀同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利率固定按週年利率10.5﹪計算,本息按月於每月3 日平均攤還,如逾期清償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台閩公司、乙○○、甲○○、丙○○並與台福源公司共同簽發票載到期日94年10月3 日,票面金額2,000,000 元,利率固定按週年利率10.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收執。詎被告於起訴前僅繳納本息至95 年1月27日,嗣於起訴後再繳納合計122,756 元,經依約定順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乙○○、台閩公司、台福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尚欠金額無意見,但原告已經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且被告分別於94年11月24日清償92,756元;於94年12月6 日、95年1 月6 日、2 月6 日各清償10,000 元 ,合計122,756 元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歸戶查詢、動撥申請書(一般放款)、中長期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各1 份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4 份為證,且為乙○○、台閩公司、台福源公司所不爭執。另甲○○、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乙○○、台閩公司、台福源公司雖辯稱:原告已經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乙○○、台閩公司、台福源公司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則其所辯,尚難採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2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於系爭本票上記載應支付利息之利率及方式,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及利息,對原告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20,565 元,及自95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關於違約金部分: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3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雖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依週年利率10.5﹪固定計息,如逾期給付本息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語。然票據法並無違約金之規定,是參照前揭說明,上開關於給付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原告自無從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閩公司、丙○○、甲○○、乙○○應連帶給付違約金。惟台閩公司、丙○○、甲○○、乙○○既於系爭本票上記載違約金之支付,則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又丙○○、甲○○、乙○○為台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據此約定,請求台閩公司、丙○○、甲○○、乙○○負連帶給付違約金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20,56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據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閩公司、丙○○、甲○○、乙○○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
  ├─────┼───────┼───────────┤
  │420,565元 │自95年2 月3 日│自95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
  │          │起至清償日止,│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按週年利率10.5│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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