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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謝靜雯賴文姍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23號

原告
高雄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律師
被告
APM-Saigon Shipping Co. Ltd.
被告
kao,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PM-Saigon Shipping Co. Ltd.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PM-Saigon Shipping Co. Ltd.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武源,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戊○○,則戊○○於民國96年3 月22日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2 至214 頁),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APM-Saigon Shipping Co. Ltd.(下稱APM 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原僅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APM 公司賠償CIF 貨價新臺幣(下同)632,887 元、海運費63,126元、場地使用費2,688 元、驗關工資940 元、檢疫費634 元、報關費及雜支3,000 元、海關銷毀處理費39,200元,合計742,475 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至4 頁);嗣又追加依運送契約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被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快桅公司)高雄分公司共同賠償上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46至47頁、第64頁);再於95年8 月22日更正利息起算日自94年11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另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賠償金額為679,349 元(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因原告起訴與事後追加之請求,均係基於自越南運送之火龍果至高雄發生腐敗現象之同一糾紛,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之。而原告前開減縮利息起算日與賠償金額,經核均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准許之。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9 月22日向越南皇后火龍果股份有限公司(HOANG HAU DRAGON FRUIT FARM CO,. LTD,下稱皇后公司)購買重量19000 公斤之火龍果1 批(下稱系爭火龍果),價金632,887 元(含運費),由皇后公司委由APM 公司以「MAERSK EDINSBURG」船舶(船號:0553)運送至高雄,並由台灣快桅公司提供貨櫃。詎系爭火龍果於同年10月5日運抵高雄時,已全部腐爛,經鑑定認係貨櫃空調損壞,以致系爭火龍果因溫度過高而腐壞,APM 公司明知運送之貨物為火龍果,自應提供適當空調設備之貨櫃運送,而台灣快桅公司身為攬載客貨之專業公司,對於提供之貨櫃亦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本件即因貨櫃之空調無法使用,致火龍果腐壞,APM 公司與台灣快桅公司顯均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台灣快桅公司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支出CIF 貨價632,887 元、場地使用費2,688 元、驗關工資940 元、檢疫費634 元、報關費及雜支3,000 元、海關銷毀處理費39,200元,合計679,349 元之損害,APM 公司與台灣快桅公司自應共同對皇后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臺灣快桅公司同時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皇后公司已將其對APM 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5年1 月間通知APM 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則該債權讓與已對APM 公司發生效力,爰依民法第294 條、第634 條、第638條第3 項、第184 條之債權讓與、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等語。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679,349 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台灣快桅公司高雄分公司則以:其僅為訴外人ANCHORTRANSPORT CORPORATION (下稱ANCHOR公司)所指定及委任之在臺船務代理,負責代收運費,並就代收運費開立發票與付款人,並未與皇后公司或原告成立運送契約。而本件提單上記載「SHIPPERS LOAD STOW AND COUNT FREIGHT COLLECT」,意即本件運送係由託運人自行計數及裝櫃,且係以「貨到卸貨港後再行給付運費」為其約定之運送條件,則系爭火龍果乃託運人自行在越南胡志明市裝載、堆存,自無可能由在臺灣之台灣快桅公司提供貨櫃。且本件執行公證之乙○○並未領有公證人執照,其進行公證時,又未按照公證實務慣例,檢查貨櫃之外觀與冷凍功能是否正常,亦未以科學儀器測量櫃內溫度,更未如公證報告所記載分別從貨櫃之內層與外層抽樣檢驗,是本件公證過程全憑乙○○之經驗與感覺,公證報告記載內容,又與實際公證情形不符,不足據此認為火龍果腐敗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事由所致。此外,原告未能舉證確有支出驗關工資940 元,且原告主張支出之場地使用費2,688 元、驗關工資940 元、檢疫費634 元、報關費3,000元,均與火龍果腐敗間,不具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台灣快桅公司賠償等語。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另被告APM 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於94年9 月22日向皇后公司購買系爭火龍果,價金632,887 元(含運費),由皇后公司委由運送人運送至高雄,系爭火龍果於同年10月5 日運抵高雄港時,已全部腐爛,原告業已支付CIF 貨價632,887 元、場地使用費2,688 元、檢疫費634 元、報關費3,000 元、海關銷毀處理費39,200元。而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向台灣快桅公司申請理賠,經台灣快桅公司於同年11月29日發函表示拒絕,另原告曾於95年1 月間將皇后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APM 公司等節,為原告與台灣快桅公司高雄分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第242 頁),APM 公司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見本院卷㈡第84至144 頁、第231 頁),並有照片4 張、台灣快桅公司收據2 紙、94年9 月22日訂單、進口報單、皇后公司發票、訂船確認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94年10月14日函、皇后公司出具債權讓與書面、理賠申請書、台灣快桅公司94年11月29日函、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95年1 月26日函、動植物防疫檢驗局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收據、報關費統一發票、載貨證券、貨到通知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銷毀清單、進口貨物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0 至242 頁、第21至22頁、第7 至10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9頁、第24至25頁、第48至49頁、第175 頁、第204 頁、本院卷㈡第183 頁),堪認為真實。

七、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APM 公司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㈡皇后公司與台灣快桅公司間是否存有運送契約?台灣快桅有無提供瑕疵之貨櫃供裝載系爭火龍果?㈢系爭火龍果是否因貨櫃空調損壞而可歸責於台灣快桅公司?以及原告因系爭火龍果腐敗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APM 公司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皇后公司將其對APM 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皇后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書面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頁),因以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據法之適用原則係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所謂當事人意思,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思,皇后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書面固未明白表示應適用之法律,惟以皇后公司係欲方便原告行使貨損請求權之意旨以觀,應認皇后公司與原告就債權讓與行為部分,已有默示適用我國法律之意思合致。況且,該債權讓與行為之行為地跨越我國與越南,其履行地又在我國,則關於債權讓與行為之應適用法律,應為我國本國法。

⒊次查:皇后公司與APM 公司均為越南國籍,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3 頁反面),並有APM 網路資料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02 至103 頁),因皇后公司與APM 公司間就運送契約應適用何國法律,意思不明,惟因該等公司之國籍均為越南,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越南法。而皇后公司將其基於運送契約對APM 公司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依皇后公司讓與行為而對APM 公司主張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依涉外法律適用法第7 條規定,仍應適用越南法。

⒋又按運輸負責人有看顧保護貨物之責任,在運輸過程中如有損壞、遺失應負起責任。運輸負責人有賠償損失貨物之義務,若無法提出證明此損失非人為所造成,則當負起賠償責任,為越南94年6 月14日修訂航海法第108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本院卷㈠第250 頁)。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應認於辯論主義所行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視同自認之事實為真。

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9 月22日向皇后公司購買系爭火龍果,由皇后公司委由APM 公司運送至高雄,而APM 公司明知應提供適當空調設備之貨櫃運送火龍果,以免火龍果因溫度過高而腐壞,竟未提供適當之貨櫃,以致系爭火龍果於同年10月5 日運抵高雄時,因溫度過高而全部腐壞,而可歸責於APM 公司,致受有679,349 元之損害,嗣皇后公司將其基於運送契約對APM 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後,原告已於95年1 月間通知APM 公司債權讓與等事實,因APM 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4至144 頁、第231 頁),依法應視同自認,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認原告主張皇后公司與APM 公司訂有運送契約,因可歸責於APM 公司事由致系爭火龍果損壞,致受有679,349 元損害,原告並已受讓該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為真。準此以言,原告主張受讓皇后公司之運送契約權利,而對負責運送之APM 公司請求賠償貨損,依越南航海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即屬有據。因原告係請求APM 公司與臺灣快桅公司共同給付679,349 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㈠第195 頁),因該給付係屬可分,則APM 公司對原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額即為339,675 元(計算式=679,349 元÷2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皇后公司與台灣快桅公司間是否存有運送契約?台灣快桅有無提供瑕疵之貨櫃供裝載系爭火龍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台灣快桅公司為運送契約當事人,且提供空調損壞之貨櫃裝載系爭火龍果,致使系爭火龍果損壞,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台灣快桅公司與皇后公司成立運送契約,以及裝載系爭火龍果之貨櫃為台灣快桅公司所提供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台灣快桅公司之營業項目範圍包括簽發客票、載貨證券,或代收票款與運費,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而台灣快桅公司於89年3 月間辦妥其為APM 公司在臺代理登記,另於94年9 月22日辦妥其為ANCHOR公司在臺代理之登記,並均於95年2 月28日終止其與APM 公司、ANCHOR公司之代理登記一情,亦有代理合約、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4年9 月23日、96年9 月3 日、96年9 月26日、89年3 月13日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6 至124 頁、本院卷㈡第158 頁、第170 頁、第203 至204 頁),原告復不爭執台灣快桅公司為APM 公司與ANCHOR公司之船務代理(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則台灣快桅公司主張其寄發進口貨物明細表,並於94年10月5 日收取海運費63,126元,乃代APM 公司或ANCHOR公司通知原告貨物已到,並代為收取運費,即屬可信,原告以台灣快桅收取運費,並通知貨到,逕認台灣快桅公司與皇后公司簽訂有運送契約,即有未合。再原告提出皇后公司出具債權讓與書面,亦僅記載皇后公司係向APM 公司訂位運送系爭火龍果(we havebooked from APM shipping lines to load Dragon Fruit),而未提及台灣快桅公司,如此自難謂皇后公司與台灣快桅公司有運送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台灣快桅公司應負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責任,尚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台灣快桅公司與皇后公司間存有運送契約,原告亦因皇后公司出具債權讓與之書面,並未提及將其對台灣快桅公司之權利讓與原告,而無從因受讓而得對台灣快桅公司主張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⒊次查:原告主張載運系爭火龍果至高雄港之船舶即「MAERSKEDINBURGH 」,於94年10月5 日在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登記之運送人為A.P.MOLLER-MAERSK A/S ,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6年9 月26日函1 份在卷可證。而MAERSK乃A.P.MOLLER-MAERSK A/S 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46 頁),則皇后公司在越南胡志明市裝載系爭火龍果所用之貨櫃,即可能係由A.P.MOLLER-MAERSK A/S 所提供,台灣快桅公司否認曾提供貨櫃供皇后公司裝載系爭火龍果,尚非全無可信。而原告以台灣快桅公司之函文均印有「MAERSK」字樣,裝在系爭火龍果之貨櫃亦印有「MAERSK」字樣,遽認裝載系爭火龍果之貨櫃為台灣快桅公司所提供,因台灣快桅公司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是否為MAERSK公司集團成員且共有全部貨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不足採。

㈢系爭火龍果是否因貨櫃空調損壞而可歸責於台灣快桅公司?以及原告因系爭火龍果腐敗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若干?本院既已認定台灣快桅公司與皇后公司並不存有運送契約關係,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裝載系爭火龍果之貨櫃,係由台灣快桅公司所提供,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運送契約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快桅公司賠償,即無理由。從而,系爭火龍果是否係因貨櫃空調損壞而腐敗,以及原告因系爭火龍果損壞所受之損失若干,即無繼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APM 公司給付339,675 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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