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承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 告 承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戊○○○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承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戊○○○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共同駕駛車牌號碼ZG-0669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與中正路間設有燈光號誌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因過失攔腰撞擊原告丁○○所駕駛原告承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ZP-124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致原告承昌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受損,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頂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被告戊○○○與被告丙○○為夫妻,亦應共同負責。本件原告承昌公司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修理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96,300元;原告丁○○因被告上開行為,則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8,240元。⑵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之顏面神經病變,永遠無法回復正常,人生從此進入黑暗,自尊心受損,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⑶薪資之損失:原告丁○○以販賣泉水及務農為業,每日薪資1,000 元,自93年1 月20日起起訴時止,陸陸續續有160 日不能不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6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承昌公司96,300元。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60,000 元。⑶被告戊○○○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丁○○258,240 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丁○○258,240 元部分,為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6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以裁定駁回)。⑷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丁○○僅受有擦傷,應可工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丙○○於93年1 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ZG-0669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與中正路間設有燈光號誌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因過失與原告丁○○所駕駛原告承昌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承昌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受損,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頂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丙○○、戊○○○對於原告承昌公司、丁○○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承昌公司、丁○○所得請求被告丙○○、戊○○○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丙○○、戊○○○對於原告承昌公司、丁○○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被告丙○○對於原告承昌公司、丁○○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1 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ZG-0669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與中正路間設有燈光號誌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因過失與原告丁○○所駕駛原告承昌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承昌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受損,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頂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下稱勘驗圖)影本1 份為證,且與被告丙○○於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案件為警調查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ZG-0669號自用小貨車,因過失攔腰撞擊原告丁○○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惟核與被告丙○○於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案件為警調查時陳稱: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遭致撞擊,對方則係以前車頭撞擊等語不符,亦與原告所提出勘驗圖所示系爭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ZG-0669號自用小貨車之撞擊點不合,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原告丁○○所駕駛,原告承昌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使原告承昌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受損,原告丁○○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丙○○對於原告承昌公司、丁○○所受之損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昌公司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及原告丁○○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丙○○駕車行經閃光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4 月30日高屏澎鑑字第930625號函及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7 月21日府覆議字第9320555 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亦同此認定。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過失毀損原告承昌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因過失傷害原告丁○○之身體,已如前述,依上述規定,對於原告承昌公司及丁○○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戊○○○對於原告承昌公司、丁○○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共同駕駛車牌號碼ZG-0669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與中正路間設有燈光號誌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因過失攔腰撞擊原告丁○○所駕駛原告承昌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致原告承昌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受損,原告丁○○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查,一般之自用小貨車,除經改裝,並無共同駕駛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常情有違,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戊○○○因共同駕駛之過失,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足取。 ⑵原告另雖主張:被告戊○○○與被告丙○○為夫妻,亦應共同負責云云,惟查,現行法並無對於配偶之一方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配偶之他方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其配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亦不足採。 ⑶綜上所陳,原告承昌公司、丁○○主張被告戊○○○對於原告承昌公司及丁○○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㈡原告承昌公司、丁○○所得請求被告丙○○、戊○○○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⒈原告承昌公司、丁○○所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⑴原告承昌公司所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昌公司主張修復系爭自用小客車,應支出修復費用96,300元,業據其提出鼎顓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制作上開估價單之鼎顓汽車修配廠負責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原告承昌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84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3年1 月20日,使用期間為9 年,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其次,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估價單係伊所制作,估價單上所載之金額,連同工資在內,估價單上品名第1 項金額 45,000元、第7 項金額9,500 元、均為零件費用,品名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8 項,金額分別為16,000元、8,000 元、3,000 元、2,500 元、1,000 元,均為工資,品名第6 項金額8,000 元,其中漆料3,000 元,其餘為工資,品名第9 項金額 2,500 元,其中600 元工資,其餘為零件費用,品名第10項金額800 元,其中200 元為工資,其餘為零件費用等語。可見原告承昌公司為修復系爭自用小客車,雖應支出96,300元,惟其中零件費用為60,000元,工資為36,300元。本院審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為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系爭自用小貨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既為9 年,其零件顯然已逾耐用年限,僅賸殘價,自應以新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被告丙○○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10,000元(計算式:60,000/5 +1 =1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承昌公司所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應為46,300元(即工資36,300元+ 零件費用10,000元=46,300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乃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丁○○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行進之方向,則設有閃光紅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圖影本1 份在卷可按,然原告丁○○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時速40公里,業據其具狀陳述在卷(參見民事起訴狀第6頁 、民事補充理由狀第2 項),顯然並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續行,原告丁○○如能確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由被告丙○○所駕駛,屬於幹道車之自用小貨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向前行,自可於發現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及時煞車或閃避,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可見原告丁○○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行經前揭設有燈光號誌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有未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續行等情甚明。 本件原告丁○○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告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昌公司所受損害及其個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原告丁○○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4 月30日高屏澎鑑字第930625號函及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7 月21日府覆議字第9320555 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亦同此認定。另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審理結果,亦認本件原告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復有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參見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理由四、㈡)。益證原告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車牌號碼ZG-0669號自用小貨車,乃停止在斑馬線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並未繪出斑馬線,與現場照片不符,且車輛與道路之相關位置亦不精確,可知現場圖所繪與事實不符,影響本件車禍鑑定之結果,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現場之狀況應以勘驗圖為真正。再由車牌號碼ZG-0669號自用小貨車停止於斑馬線上,可知原告丁○○當時乃駕駛於內側車道,又若係原告陳茂鴻撞擊車牌號碼ZG-0669號自用小貨車,為何車牌號碼ZG-06 69 號自用小貨車之前門及後車斗均有撞擊痕跡?為何系爭自用小貨車車頭保險桿卡在車牌號碼ZG-0669號自用小貨車右側?另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所涉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無罪云云。惟查,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勘驗圖與現場圖上所標示各該基準點間之距離,均相吻合,可知現場圖乃依勘驗圖之標示而繪製,自無勘驗圖為真正,現場圖卻與事實不符之可能,至觀之現場圖與勘驗圖上系爭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車牌號碼ZG-0669號自用小貨車與中正路東、西二側路面邊線距離之遠近,雖有不同,惟此乃因員警於現場圖與勘驗圖時,未將圖面所有之尺寸依同一比例縮小所致,雖未盡精確,惟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及法院仍可由現場圖上以數字標示之道路寬度及各該基準點間之距離,認定本件車禍發生後,車輛與道路之相關位置,進而為過失責任之認定。另勘驗圖及現場圖雖均未繪出斑馬線,惟車牌號碼車牌號碼ZG-0669號自用小貨車,與系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是否停止於斑馬線上、原告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是否駕駛於內側車道,對於本件原告丁○○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行經前揭設有燈光號誌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行續行之過失,並無影響。原告以現場圖未繪出斑馬線及未臻精確為由,質疑上開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自無足取。又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丁○○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頭,既與車牌號碼ZG-0669號自用小貨車車身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則車牌號碼ZG-0669號自用小貨車之前門及車斗處,自有因碰撞而受損之可能,系爭自用小貨車車頭保險桿亦有因碰撞而卡在車牌號碼ZG-0669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之可能,原告以車牌號碼ZG-0669號自用小貨車之前門及車斗處受損,及系爭自用小貨車車頭保險桿卡在車牌號碼ZG-0669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據以主張其未撞擊車牌號碼ZG-0669號自用小貨車,自無足取。另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雖判決本件原告丁○○無罪,惟細繹其判決之理由,乃認本件原告丁○○雖有過失,惟本件被告戊○○○並未受傷,本件原告丁○○所為,僅屬民事糾葛,而非認定本件原告丁○○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丁○○據以主張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云云,亦無足取。 從而,原告丁○○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承昌公司既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交由原告丁○○使用,原告丁○○應為原告承昌公司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承昌公司亦應承擔原告丁○○之過失。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丙○○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原告承昌公司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比例,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承昌公司所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應為9,260 元(計算式:46,300×20%=9,260) 。 ⑵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 本件原告丁○○主張以販賣泉水及務農為業,每日薪資1,000 元,自93年1 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陸陸續續有160 日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 160,000 元,雖據其提出鴻慶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93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94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國術損傷接骨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惟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原告丁○○僅受有擦傷,應可工作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之鴻慶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93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94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丁○○受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害,且於93年1 月20日至93年1 月21日在鴻慶醫院住院治療2 日,自93年2 月20日起至93年3 月2 日止前往鴻慶醫院門診治療3 次,於93年1 月20日6 時,因胸部鈍傷、身體多處挫傷,前往長庚醫院診治,於同日12時離院,及自93年1 月26日起至2 月24日止前往國術損傷接骨所治療共15次之事實,而不能證明原告丁○○確以販賣泉及務農為業,每日薪資1,000 元,且自93年1 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因受有上開傷害,以致陸陸續有160 日不能工作。另長庚醫院94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原告丁○○受有眼瞼痙攣症、前庭神經病變,自93年10月起門診追蹤治療,惟原告陳茂鴻因該症狀前往長庚醫院門診時,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際,相隔已達8 月以上,自難遽認原告丁○○罹患之眼瞼痙攣症、前庭神經病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遑論原告丁○○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罹患上開症狀,以致不能工作。此外,原告丁○○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丁○○主張因受上揭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60,000 元,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60,000 元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承昌公司、丁○○所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金額各為若干? 查本件原告承昌公司、丁○○主張被告戊○○○對於原告承昌公司及丁○○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不足採,原告承昌公司、丁○○自無得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金額,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陳,原告承昌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9,2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查,原告縱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亦不得聲請法院宣告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原告自無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囑託成功大學、交通大學、逢甲大學或憲兵學校,或依職權囑託其他機關,鑑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並請求勘驗現場,惟查,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業已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囑託其他機關鑑定或勘驗現場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