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鄭月霞、伍逸康、洪培睿
- 原告乙○○
- 被告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 月1 日以其所有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274 張(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原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3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乃簽立發票日89年2 月1 日、面額 5,300,000 元、帳號000000000 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現,兩造復約定被告應於出售系爭股票取得價金時,返還借款予原告。嗣因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遭淘空而倒閉,致被告無法出售系爭股票,應視為還款期限已屆至,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股票之價款,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且系爭股票係由被告背書轉讓之方式讓與原告,而非設定質權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現,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及、原告存摺轉帳紀錄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12頁)。 (二)被告於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處蓋章後,將系爭股票交付予原告,復有系爭股票影本影在卷可稽。 (三)系爭股票自始未登記在原告名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兌領,係因買賣系爭股票或借貸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股票向伊質押借貸系爭款項,雖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系爭股票影本、原告存摺轉帳紀錄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惟查,原告所提系爭股票影本,僅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出讓人蓋章」欄蓋有被告印文,均未有「質權」字樣之記載,故尚難僅以系爭股票即認定被告因借款而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原告。又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及存摺轉帳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提示系爭支票並已兌領5,300,000 元,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原告係因借貸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另證人丙○○固到庭證述:89年間原告向伊借款 300,000 元,經伊詢問原告借款用途,原告表示係為借與被告,嗣於92年間,伊向原告請求還款,原告乃要求伊逕向被告請求,伊前後向被告請求3 次,其中第二次於93年間,伊與原告約被告在台北福華飯店,原告問被告:「我之前借的5,300,000 元,你什麼時候要還?」,被告表示待其經營之雙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後,即會還款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148 頁),然證人丙○○於被告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或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之際均未在場,又其前揭證述原告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證詞,顯係其聽信原告片面之詞,又丙○○證稱:「(問:第三次和丁○○談事情的時候,他有無承認這是一個借款?)他(即指被告)沒承認」等語,足見被告未承認有向原告借款,故其證詞能否採信已不無疑義,何況系爭款項中之300,000 元係原告向丙○○所借,是以證人丙○○與系爭款項有極密切之利害關係,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自難逕予採信。 (三)次查,證人甲○○即自87年9 月起迄91年4 月止擔任被告秘書,嗣至原告所經營公司任職,到庭證稱:被告認識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範,於89年間急著投資該公司,問原告是否有興趣一起投資,伊曾為兩造訂機位安排兩造去台北參觀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參觀完後,該公司董事長黃範還至雙葉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路31號11樓之辦公室找原告及被告洽談,伊送茶水進去有聽到他們在聊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事宜,後來伊將系爭股票拿去原告辦公室,原告當場開一張支票予伊,並問伊「你覺得投資這個會賺錢嗎?」,之後於伊至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於中午吃飯時間,聽原告憂心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股價下跌,有一次原告還提到該公司有危機,並表示應該要至該公司察看一下等語,足認原告應係基於投資之目的,向被告購買系爭股票。又參以未上市或上櫃股票,其股票之買賣交易,不辦理過戶登記,稅捐稽徵機關常不易察覺並予以課徵證券交易稅,故以投資為目的購買未上市或上櫃股票者,常不在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填寫姓名,亦不辦理過戶登記,以規避證券交易稅,既不辦理過戶登記,自無從參與發行股票公司之股東會,從而,尚不得以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欄未填寫原告姓名、迄今未辦理過戶登記、未繳納證券交易稅、原告未曾參與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等節,遽論原告非向被告購買系爭股票,而係被告將系爭股票設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 (四)原告另以被告於89年間欲設立創天地股份有限公司、創天禧股份有限公司、創意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另一家境外公司,亟需5,300,000 元資金,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動機等情,遽以推論兩造有借款合意。然查,取得資金之管道不一而足,除借款外,亦可能將持股出售以變現,是以尚難以被告於89年間有資金需求,遽論被告係以系爭股票向原告質押借款。 (五)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其基於借款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乃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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