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972號
- 原告
- 力盟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款、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乙○○、甲○○之住所或居所因非真正住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