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52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大耀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耀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大耀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9 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9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9 月15日止,共分24期,每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95%計算,嗣後隨同基準利率而調整,如有遲延償付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1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大耀公司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792,947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大耀公司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