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廖純卿
- 法定代理人丙○○、乙○○
-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豐利興貿易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84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豐利興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豐利興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3年5 月13日及94年5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93年5 月13日至96年5 月13日止及94年5 月9 日起至97年5 月9 日止,均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分別為按週年利率8.88% 固定計付及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4.95% 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豐利興貿易有限公司就上開2 筆借款分別繳納至94年9 月12日及94年10月8 日,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等語。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金額、期限、利率、還款狀況各節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豐利興貿易有限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乙○○、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李明罐 ┌──────────────────────────────────────────┐ │附表: 95年度訴字第1996號 │ ├──┬────────┬────────────┬─────────────────┤ │編號│金 額(新台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001 │529,297元 │94年9 月13日起│8.88﹪ │94年10月14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者,按前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002 │710,293元 │94年10月9 日起│9.37﹪ │94年11月10日起│,按前開利率20% 計│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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