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17號
- 原告
- 全元化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敬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巨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至5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性表面處理劑及安定劑等物品(下稱系爭貨品),累積欠款新臺幣(下同)1,592,850 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上簽收欄內之簽名應為被告前負責人蘇財福之簽名,但不確定本件貨款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8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8、49至56頁),而被告對上開文書及受貨者之簽名真正並未爭執,僅表示須再比對本件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卻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如此足認被告應已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因被告未提出已給付貨款之證據,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