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44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協福不銹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甲○
- 應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協福不銹鋼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1日,邀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 年,利息按週年利率8.75%固定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