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90號
- 原告
- 首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滄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9 月2 日向原告訂購貨品,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735,420 元,被告於原告交付貨品後,開立支票1 紙交付原告做為清償貨款之用,詎支票屆期竟不獲付款,嗣經原告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1 紙、模具費用明細單2 份、發票1 紙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後堪認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欠款金額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95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