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19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小莊稼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小莊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小莊稼公司)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 月2 日、12月1 日,先後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80萬元,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 之借款期限自94年2 月2 日起至95年2 月2 日止,編號2 之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2 日起至96年12月2 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各為年利率10%、9.5 %計算,以每月為1 期,按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償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均約定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小莊稼公司自94年12月2 日起即均未繳納上開2 筆借款之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另被告丙○○、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催收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丙○○、戊○○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1,5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欠借款本金(│ 利息 │ 違約金 │原貸金額 │ │ │新台幣) │ │ │ │ ├──┼───────┼─────────┼───────────┼─────┤ │1 │ 121,550元 │自民國94年12月2 日│自民國95年1 月3 日起至│70萬元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 │ │ │息10%計算。 │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 │ │ │ │ │列利率20% 計算。 │ │ ├──┼───────┼─────────┼───────────┼─────┤ │2 │ 800,000元 │自民國94年12月2 日│自民國95年1 月3 日起至│80萬元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 │ │ │息9.5%計算。 │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 │ │ │ │ │列利率20% 計算。 │ │ ├──┴───────┼─────────┴───────────┴─────┤ │本金合計:921,55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