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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7號

返還訂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宏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47號

上訴人
和鴻國際科技有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9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今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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