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郭志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82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郭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職員,擔任原告前鎮分行總務兼票據交換員職務,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94年7 月12日,以將虛偽資料輸入其職務上所掌電腦之方式,先於「(借)累計折舊—機械及設備」之會計項目中,虛增入帳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後,將上開款項分3 筆各為35萬元、65萬元及10萬元之款項,虛偽轉帳存入被告設於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分別於94年7 月12日、13日將上開金額提領一空。被告於94年7 月22日,又以同一手法虛增入帳100 萬元後,將該款項分4 筆各為30萬元、40萬元、3 萬元及27萬元之款項,虛偽轉帳存入系爭帳戶,嗣分別於94年7 月22日、25日及29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於94年8 月29日,又以同一手法虛增入帳100 萬元後,將該款項分3 筆各為34萬元、34萬元及32萬元之款項,虛偽轉帳存入系爭帳戶,再於94年8 月29日領款65萬元。因被告虛增款項轉帳存入系爭帳戶共計310 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發覺後,已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350,177 元主張抵銷,並獲得保險理賠749,823 元,尚有200 萬元之損害未獲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述:其確有虛增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共計310 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故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如數給付(見本院卷第25、26頁),核屬就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再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