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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朱玲瑤高英賓呂憲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08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融達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融達佑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14日,邀同被告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15日起至96年9 月1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1%固定計算,本息分29期應按期定額平均攤還,被告融達佑有限公司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期之日起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乙○○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融達佑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利率已變更為8.5 %),依約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融達佑有限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催收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融達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乙○○及丙○並與原告約定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融達佑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尚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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