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21號
- 原告
- 農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 被告
- 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大統包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6 日以95年訴字第321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4,170 元,該裁定已於95年9 月7 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第139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