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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5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1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告
高雄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名 陳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高雄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85年11月25日建設二字第110296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高雄市政府95年9 月22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68866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當事人、相關人索引卡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12 2頁),是被告公司因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乙○○、丁○○、丙○○均到場陳稱:伊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亦係被虛偽登記為股東云云,惟在未經法院判決確認或撤銷登記前,其名義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前揭說明,原告以乙○○、丁○○、丙○○及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應屬合法,合先陳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係遭戊○○冒用其名義掛名為被告股東,因被告公司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85年11月25日建二公字第11029500號函解散登記後,稅捐機關認定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並列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予以追繳欠稅,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82年間與戊○○、乙○○為訴外人貴族大樓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族管理公司)之同事。戊○○與乙○○於82年4 、5 月間成立被告公司,並邀請原告及貴族管理公司之員工約十餘人到被告公司任職。詎料,戊○○等人為湊足有限公司之法定股東人數,乃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掛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嗣於95年8 月間,因被告公司欠稅事件,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之命令,列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清算人,原告始知悉上情,原告旋於95年8 月31日,向高雄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始發覺原告之偽造原告之印章,並冒用原告之名義辦理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公司遭解散後,原告為稅捐及行政執行機關列名法定清算人而予追繳稅款,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否不明,乃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乙○○、丁○○均陳稱:伊等前均任職於貴族管理公司,戊○○為伊等同事,嗣戊○○設立被告公司,並僱用伊等擔任員工,伊等均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僅係受雇於被告公司,也不知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劉科庭於82年5 月20日設立被告高雄大樓管理顧問公司,並邀同原告及訴外人貴族管理公司之員工約十餘人前往該新設立之公司任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屬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釋義甚明。依此意旨,本件原告既否認與被告間存在股東關係,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戊○○未經其同意,偽造其印章,冒用其名義辦理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業據提出股東設立章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 頁、第58-61 頁),且原告對被告據以為憑之被告公司股東章程,否認其中原告印文及簽名之真正,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該印文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自無從認其已盡證明兩造間存在股東關係之責。

㈢又證人即前貴族公司員工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戊○○原係貴族公司創辦人之一,因與該公司之股東不合,遂自行設立被告公司,並僱用貴族公司之同事乙○○、丁○○及原告等人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等人並未入股被告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8 頁),益徵原告並未入股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再者,經本院將被告公司章程上所載原告之簽名與原告於83年3 月9 日在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86年1 月31日之印鑑登記申請書、89年4月份之遠東銀行VISA卡、90年5 月之花旗銀行VISA卡等之簽名筆跡加以比對之結果(見本院卷第95-99 頁),其筆劃之書寫、勾勒方式並不相同,且章程上之印文亦與原告提出之郵局之印鑑印文不同,足認原告主張係戊○○未經原告同意,盜刻原告印章及盜用印文,冒用原告名義,擅將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等情,應堪採信。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卻被盜刻印章,冒用其名義辦理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致其私法上利益有受損害之虞,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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