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92號
- 原告
- 裕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春山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起至同年95月1 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純鉻、氮鉻、純矽、鎳、純鎳、低鉻鐵、低碳錳鐵、鉬鐵及鋼珠等貨物,原告於接獲訂購後立即交貨完畢,而上開貨物之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1,549,050 元,被告雖曾就其中貨款1,072,135 元簽發同額支票6 紙予原告收受,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49,05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出售貨物予被告,被告即有交付價金之義務予原告,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9,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