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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鄭詠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96號

原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尚亨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亨公司)於
    民國94年10月4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另約定尚亨公司得於200 萬元
    之額度內自由動用款項,其中100 萬元之借款期間自94年10
    月4 日起至96年10月4 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
    3%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200 萬元借款額度之期間
    自94年10月4 日起至96年4 月1 日止,利息按已撥付之款項
    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4.75% 機動計算,按月付息,如未
    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計付違約金。嗣尚亨公司陸續動用27萬元、27萬元、24萬
    元,共計78萬元,並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未按期繳
    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1,301,891 元未清償,而原告
    當時之基準利率為年息3.86% ,故各筆借款之利率分別如附
    表所示。又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 紙、保
    證書、約定書、客戶放款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各1
    份及撥款申請書3 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
    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尚亨公
    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
┌──┬─────┬──────┬────────┬─────────┐
│編號│原借款金額│積 欠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1  │1,000,000 │  640,874   │自95年7 月5 日起│自95年8 月5 日起至│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清償日止,逾期6 個│
│    │          │            │息6.86%計算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                │率10% ,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    │          │            │                │20% 計算          │
├──┼─────┼──────┼────────┼─────────┤
│ 2  │  270,000 │   151,017  │自95年7 月1 日起│自95年8 月1 日起至│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清償日止,逾期6 個│
│    │          │            │息8.61% 計算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                │率10% ,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    │          │            │                │20% 計算          │
├──┼─────┼──────┼────────┼─────────┤
│ 3  │  270,000 │   270,000  │自95年6 月9 日起│自95年7 月9 日起至│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清償日止,逾期6 個│
│    │          │            │息8.61% 計算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                │率10% ,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    │          │            │                │20% 計算          │
├──┼─────┼──────┼────────┼─────────┤
│ 4  │  240,000 │   240,000  │自95年6 月19日起│自95年7 月19日起至│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清償日止,逾期6 個│
│    │          │            │息8.61% 計算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                │率10% ,逾期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
│    │          │            │                │20%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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