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5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振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振陽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4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9%計算,未依約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振陽公司僅繳款至94年11月30日,經伊將該公司存款100,791 元抵充利息、本金至95年1 月26日止,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支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放款過去紀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4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