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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67號

原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贏翔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贏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贏翔公司)已 於95年9 月18日解散,並經股東會選任甲○○為清算人,有高雄市政府95年10 月27 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500721120 號函及附件可參,是應以甲○○為被告贏翔公司之法代理人,先為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贏翔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2 月18日邀約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固定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24日起至97年2 月24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贏翔公司僅繳納部分本息,自95年3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贏翔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則以對積欠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但無力清償等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贏翔公司邀約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戶交易查詢等為證,且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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