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37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37號
- 原 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 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靜宜即宜大行於民國93年1 月20日、94年1 月6 日均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1,000,000 元,該2 項借款之期限、利率分如附表2 所示,並均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定借用人不依期還本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曾靜宜就上開借款自95年2 月20日、同年3 月6 日起即均未按期給付,按約即皆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本金988,753 元及所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而被告為訴外人曾靜宜之連帶保證人,其對之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應訴外人曾靜宜之邀而任其所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上開借款嗣因訴外人曾靜宜遲未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其計尚欠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客戶授受信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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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違約金 │
│ │新台幣 │ │ 年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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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44333元│自95年2 月20│12% │自95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日起至清償日│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
├──┼────┼──────┼───┼────────────────┤
│ 2 │644420元│自95年3 月6 │9.5% │自95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日起至清償日│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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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 借款金額 │ 借款日 │ 屆滿日 │ 利率(年息) │
│ │ 新台幣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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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0000000元│93年1月20日 │96年1月20日 │依年率12%固定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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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0000000元│94年1月6日 │97年1月6日 │依年率9.5%固定計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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