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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9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794號

原告
雷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冠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訂立之零售總經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兩造就此貨款債務涉訟業已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為原告所提台灣地區零售總經銷契約暨約定書第18條所明定,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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