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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魏式璧吳俊龍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旻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旻搌有限公司(下稱旻搌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18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限至99年8 月18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7.65% 計算,如被告旻搌公司解散清理債務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旻搌公司於94年12月8 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自94年12月19日起未繳款,嗣於95年3 月6 日繳納部分款項,而抵充至95 年1月18日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支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催告書、放款主檔名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28、29、34、3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供擔保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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