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63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財陞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己○○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財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財陞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約定被告財陞公司與原告現在及將來所為之授信往來,在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範圍內,同意按原告核貸之內容履行,授信期間自94年1 月12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動支方式採1次動用,利息及償還方式依照動撥申請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所載利率、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如被告財陞公司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行喪失期限利息,且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財陞公司並於同日出具動撥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12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被告丙○○、己○○、戊○○則於同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保證就被告財陞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以本金1,000,000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財陞公司僅繳納上開借款至94年12月11日應繳之本金及利息,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等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財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己○○、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財陞公司因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己○○、曾美原為被告財陞公司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上述借款,與被告財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