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7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慶鴻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就本金部分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952,705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554,652 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慶鴻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於民國89年10月6 日向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 萬元,由被告丁○○、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1 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機動計算,被告慶鴻公司應按月繳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如被告慶鴻公司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慶鴻公司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慶鴻公司於借款到期時並未依約清償本金,經與被告慶鴻公司之存款抵銷核算後,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慶鴻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慶鴻公司丁○○則以:確實有與原告借款,目前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但僅能慢慢清償,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備查卡、財政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慶鴻公司、丁○○到庭後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