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59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光達水藝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光達水藝有限公司(下稱光達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10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 500,000元,借款期間至99年5 月10日止,雙方約定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在借款轉催收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1.65% 機動計付,在借款轉催收後,按前開借款利率再加碼年息1%機動計付,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前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光達公司僅繳款至95年5 月9 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甲○○、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催收款項帳、放款明細登錄卡、放款借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莊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 利 率 │違 約 金│ │(新 台 幣)│ (民國) │ │ │ ├──────┼──────┼─────┼───────┤ │2,849,391元 │自95年5 月10│年息3.755%│依左列利率10% │ │ │日起至95年7 │ │計付 │ │ │月6 日止 │ │ │ ├──────┼──────┼─────┼───────┤ │同上 │自95年7 月7 │年息3.815%│依左列利率10% │ │ │日起至95年7 │ │計付 │ │ │月10日止 │ │ │ ├──────┼──────┼─────┼───────┤ │同上 │自95年7 月11│年息4.815%│依左列利率10% │ │ │日起至95年11│ │計付 │ │ │月10日止 │ │ │ ├──────┼──────┼─────┼───────┤ │同上 │自95年11月11│年息4.815%│依左列利率20% │ │ │日起至清償日│ │計付 │ │ │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