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1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勇律師
- 參加人
- 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成允
- 訴訟代理人
- 王伊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景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美玲律師
- 被告
- 建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許瑜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6 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59 頁),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丁志平為法定代理人,先於審理中更正為劉勝彥,嗣後變更為甲○○,則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委託參加人以槽車自信昌公司林園廠載運總重1011.46 公噸之酚(下稱系爭貨物)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儲運站(下稱前鎮儲運站)後,信昌公司再有償委由被告自槽車直接抽運至停靠於高雄港第28號碼頭之Queen Pioneer 輪(下稱系爭輪船)貨艙內,惟被告抽運完成後,經以系爭輪船上之設備秤重僅剩977.637 公噸,共短少33.823公噸,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於理賠信昌公司所受損害後,訴請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於抽運系爭貨物之過程有所疏失等語,參加人既為載運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抽運之人,倘本院認為被告於抽運系爭貨物之過程並無疏失,而判決原告敗訴,則原告可能轉而將系爭貨物短少之事由歸責於參加人,而訴請參加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信昌公司與被告口頭約定,由信昌公司於93年9月10日指派參加人所有之槽車,自信昌公司林園廠載運總重1011.46 公噸之系爭貨物至被告之前鎮儲運站,有償委由被告以其所有之儲槽區管線及泵浦設備,將系爭貨物自槽車抽運至停靠於高雄港第28號碼頭之系爭輪船貨艙內(下稱系爭約定),惟被告抽運完成後,經以系爭輪船上之設備秤重僅剩977.637 公噸,共短少33.823公噸,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貨物之裝船作業,自應對信昌公司負債務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因上開事故理賠新台幣(下同)1,475,504 元予信昌公司,自得依保險代位法則、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理賠金額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系爭貨物短少33.823公噸乙節固不爭執,惟被告抽運系爭貨物之作業並無疏失,抽運過程亦無洩漏,事後信昌公司與被告會同參加人、訴外人瑞商遠東公證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及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循抽運管線巡視,亦未發現管線異常或酚誤入儲槽等情事,系爭貨物之短少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略以:其受信昌公司委託,自信昌公司林園廠以槽車載運系爭貨物至被告之前鎮儲運站,槽車出林園廠時及進入前鎮儲運站時過磅之重量相差無幾,顯見參加人已將系爭貨物全數送至前鎮儲運站;又槽車駛至船邊進行卸貨作業後,空車過磅之結果亦無異常,本件系爭貨物之短少應與參加人無涉等語輔助被參加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信昌公司與被告於83年11月16日簽訂儲槽租賃合約,約定自83年12月1 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由信昌公司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儲運站之儲槽,儲存進出口之酚,並由被告提供酚進出口裝船操作、灌裝等作業。並於期限屆滿後,以原約定內容續約至91年止。
(二)信昌公司與被告於91年合意終止上開租約,另以口頭約定改由信昌公司指派槽車,自信昌公司林園廠載運酚過磅,並由遠東公司取樣檢驗品質無誤後,載運至被告之前鎮儲運站,有償委由被告以其所有之儲槽區管線及泵浦設備,將酚自槽車抽運至船舶貨艙內,全程由遠東公司監督。信昌公司指派之槽車載運酚,自信昌公司林園廠出廠時、進入被告前鎮儲運站時,均需過磅。信昌公司指派之槽車載運酚至被告前鎮儲運站,經被告以儲槽區管線及泵浦設備,將酚自槽車抽運至船舶貨艙後,空車須經過磅。
(三)信昌公司於93年9 月10日有償委任參加人,以槽車自信昌公司林園廠載運系爭貨物至被告之前鎮儲運站,參加人載運系爭貨物之槽車於林園廠出廠過磅時,系爭貨物重1011.46 公噸;載運至前鎮儲運站進站過磅時,系爭貨物重1012.16 公噸;被告按上開與信昌公司約定之內容,利用其所有之儲槽區管線及泵浦設備,將系爭貨物自槽車抽運至停靠於高雄港第28號碼頭之系爭輪船貨艙內,抽運完成後,經遠東公司以系爭輪船上之設備秤重為977.637 公噸;系爭輪船行抵廈門港時,再度以系爭輪船上之設備秤重為976.117 公噸;經卸貨至廈門岸槽內時秤重為969.196 公噸。
(四)系爭貨物短少之數量為33.823公噸,即系爭貨物出信昌公司林園廠之重量1011.46 公噸,與抽運至系爭輪船上之重量977.637 公噸之差額為33.823公噸(1011.46 -977.637 =33.823),如扣除信昌公司依約應自負原重量百分之1 即4.046 公噸(10 11.46×0.01=4.046) 之自負額後,秤重差額為29.777公噸(33.823-4.046 =29.777),按93年9 月10日之美金匯率換算,折合新台幣1,475,504元。
(五)信昌公司已支付系爭貨物之裝船費用296,226元予被告。
(六)信昌公司就系爭貨物與原告簽訂保險契約,由信昌公司以系爭貨物短少29.777公噸為由聲請保險理賠,原告因而給付保險金1,475,504 元予信昌公司,信昌公司則於93年12月14日將對第三人因系爭貨物短少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讓予原告。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信昌公司受有系爭貨物短少之損害,而應負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是否不法侵害信昌公司對短少之系爭貨物所有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75,50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信昌公司受有系爭貨物短少之損害,而應負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之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貨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短少33.823公噸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信昌公司與被告口頭訂定系爭契約,有償委由被告於93年9 月10日以其所有之儲槽區管線及泵浦設備,將系爭貨物抽運至系爭輪船貨艙內,抽運完成後給付報酬,信昌公司已於93年9 月30日給付系爭貨物裝船費用296,226 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秤量傳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卷第6 至16、19頁),揆諸前揭說明,信昌公司既與被告口頭約定,由被告完成系爭貨物之裝船作業後,再由信昌公司給付報酬,則該約定性質上應為承攬契約無訛。次查,信昌公司指派之槽車自林園廠載運系爭貨物,出林園廠時重為1011.46 公噸,槽車出林園廠後載運系爭貨物至系爭輪船船邊,由被告所有之專用管線直接從槽車抽運至輪船貨艙內後,槽車再空車過磅,而被告將系爭貨物裝船完成後,以系爭輪船上之設備秤重,僅剩977.637 公噸,共短少33.823公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輪船船長異議書、遠東公司船上數量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卷第17至18頁),堪認為真。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本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之瑕疵,被告既與信昌公司約定,由被告使用其所有之管線及泵浦設備,輸運系爭貨物至系爭輪船貨艙內,衡諸契約當事人真意及一般交易常態,被告自應將「全數」系爭貨物輸送至貨艙內,方屬完成承攬之工作,如被告未將系爭貨物全數抽運至貨艙,即有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參照。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屬不完全給付乙節,被告則辯稱:系爭貨物之短少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短少為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倘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導致系爭貨物短少之事由為何,或證明該事由非可歸責被告所生,自不得免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固辯稱:被告均依正常流程進行系爭貨物之裝船作業,抽運之管線經遠東公司查驗無誤,卸貨後之槽車空車過磅之結果亦顯示無酚殘留於槽車內,而被告抽運完成後,經遠東公司以系爭輪船上之設備秤重,系爭貨物重為977.637 公噸,與系爭輪船行抵廈門港時再度秤重之結果,暨卸貨至廈門岸槽內時秤重所得結果相差無幾,顯見被告抽運系爭貨物至系爭輪船貨艙時,並未誤入其他貨艙,對系爭貨物之短少不可歸責等語,惟被告上述陳稱,充其量僅得說明系爭貨物於抽運過程中,並未發生貨物誤入他貨艙之情,至系爭貨物因何短少乙節,則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未舉證證明導致系爭貨物短少之事由為何,遑論證明該事由不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難採信。次查,依證人即遠東公司檢驗員洪龍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抽運管線有分明管即肉眼可見之管線,及暗管即埋藏於地下之管線,暗管約有2 、3 百公尺,伊用壓力測試之方式檢視暗管,當時檢查沒有問題,但管線如有些微破洞,管線內液體會慢慢洩漏,經長時間測試可測出等語(見卷第86、87頁),已徵洪龍寶證述,並無法排除抽運管線破洞,致生洩漏系爭貨物之情形。此外,參以傑信公司於93年9 月16日即距抽運系爭貨物後6 日會同信昌公司、被告、參加人及遠東公司再度前往被告前鎮儲運站會勘時,要求被告將管線兩端封閉擬作加壓洩漏測試,但被告代表人員表示因壓縮機管線已有微漏情形,管內壓力未能維持定壓,無從測試,信昌公司僅得於第28號碼頭區之管溝內及管線四周採樣化驗,而化驗結果呈酚之反應等情,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公證查勘初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07 至108 頁)相互以觀,則被告所有而供抽運系爭貨物之管線於抽運系爭貨物當時是否已有些微之破洞,固無法依傑信公司之採樣,予以明白確認,然依該公司之採樣,既發現管線內壓力不正常之情形,則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之短少非管線洩漏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傑信公司所屬人員於93年9 月12日即抽運系爭貨物後2 日,至高雄港第28號碼頭從事另船公證業務時,發現岸邊魚群暴斃乙節,亦據前揭公證查勘初步報告表記載綦詳,而按酚係屬略帶酸性及刺激味之化合物,在日常生活中主要是作為消毒藥劑,具有毒性乙節,有酚類中毒介紹附卷可稽(見卷第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依上述,傑信公司於第28號碼頭從事另船公證所發現之岸邊魚群暴斃,衡情,即可能與酚外漏有關,已徵被告辯稱:抽運過程中,酚未外漏云云,難予遽採。況參以洪龍寶證稱:酚本身是液體,在攝氏50度以下會結晶成固體等語(見卷第85頁);暨被告抽運系爭貨物之日為93年9 月10日,以台灣歷年來溫度觀之,該日溫度勢必低於攝氏50度以下,倘被告抽運之管線有些微破洞導致部分之系爭貨物洩漏,則洩漏而出之酚類勢必結晶為固體,其較之呈液體狀態之酚,自須較長之時間,始可能因風吹或其他因素掉入海中。果爾!則認定被告於93年9 月10日在第28號碼頭抽運系爭貨物之行為,與2 日後即93年9 月12日該碼頭岸邊魚群暴斃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尚非悖於常理之推論,益徵被告抗辯無據;末者,傑信公司將被告所有輸料管線,延伸至系爭輪船(管線末端)前之管線段,認為可能有所洩漏乙節,列為系爭貨物短少可能原因之一,亦徵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之短少不可歸責被告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信昌公司負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
(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75,50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信昌公司因系爭貨物短少33.823公噸,扣除信昌公司依約應自付原重量百分之1 即4.046 公噸之自付額後,受有29.777公噸之損失,以事發當日美金匯率換算折合新台幣為1,475,504 元,原告已如數理賠予信昌公司,並於此賠償範圍內法定代位取得信昌公司對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保險單、代位求償收據為證,則依前開法條之意旨,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信昌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保險代位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475,50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既請求本院擇一裁判其全部勝訴,而被告對信昌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則其對信昌公司是否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因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法定代位取得信昌公司對於被告之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保險代位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475,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1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