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8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甫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民國94年8 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減縮違約金之請求為自94年8 月2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 月2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立同額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利息按年利率13.5%固定計息,以每月為1 期,共分24期,於每月23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本票及查詢繳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912 元,及自94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