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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3號

確認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告
鉦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95年度訴字第853 號請求確認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及第77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從而第二審裁判費為2 萬6,002 元,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第三庭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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