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69號
- 原告
- 全元化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敬信律師
- 被告
- 巨福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峯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玖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購買安定劑、水性表面處理劑等貨物合計新台幣 (下同)3,429,013 元 ,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交 付原告,惟支票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經催促仍未給付貨款,爰依票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而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9,0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均以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蘇財福名義簽發,惟蘇財福已於94年5 月5 日死亡,系爭支票之退票日期均在蘇財福死亡之後,被告對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之真正不爭執,然爭執支票之合法性,且支票總金額較統一發票金額多出4,900 元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其出賣安定劑、水性表面處理劑等貨物合計3,429,013 元,而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經其於附表所示退票日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代收票據記錄簿、統一發票、銷貨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抗辯支票退票日期均在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蘇財福死亡後,是否真正有疑義,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而為判決被告給付3,429,0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被告抗辯支票退票日期均在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蘇財福死亡後,是否真正有疑義,有無理由?
⑴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應認為係代理公司為票據行為,並非自為票據行為。被告既不否認蘇財福死亡前確為代表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系爭3 紙支票上公司及蘇財福印文之真正,則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蘇財福自得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簽發支票甚明。
⑵又系爭支票雖發票日期係在蘇財福死亡之後,然原告業據提出台灣企銀第00000000000 號戶名全元化學有限公司之代收票據記錄簿,依其上代收記錄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號碼NC0000000 號支票,係在94年2 月25日交付代收、如附表編號2 所示號碼NC0000000 號支票則在94年3 月28日交付代收、如附表編號3 所示號碼NC0000000 號支票在94年4 月22日交付代收等情,均有上開代收票據記錄簿可參,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之日期亦均在94年1月至94年3 月間,亦均在蘇財福死亡之前,足認系爭3 紙支票確為蘇財福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交付原告,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買賣、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而為判決被告給付3,429,0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2 、3 之支票經原告分別於94年5 月20日、94年6 月20日、94年7 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規定,被告各自94年5 月20日、94年6 月20日、94年7 月20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3 紙支票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既就票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而為判決,本院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論述原告關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併為敍明。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3,429,01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95年2 月28日 (支付命令於95年2 月17日寄存送達,須10日始生效)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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