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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宏欽古振暉王雅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柒仟捌佰參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8月22日邀同被告丁○○、甲○○、己○○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00,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上開時日起至91年8 月22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04% 加碼週年利率0.26% 機動計算(視為到期時為6.29%) ,如有1 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91年3 月3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不足受償,共計尚欠本金278,373,986 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丁○○、甲○○、己○○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94年12月7 日94雄金拍子字第14號函、該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雅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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