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凃禎和律師
- 被告
- 立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立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2年9 月9 日申請解散,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 月23日經中三字第09630819250 號函可稽。本件被告公司於解散後未另行選認清算人,本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因原告丙○○係屬本件原告而起訴確認與被告公司間因董事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本件訴訟與被告公司係屬對立地位,爰僅列其餘董事甲○○及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丙○○及丁○○原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被告公司股份76萬股及80萬股,並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董事長乙○○則持有108 萬股。嗣原告二人業於民國89年9 月間,與乙○○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並將股票悉數背書轉讓並交付乙○○,而將渠等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156 萬股全數轉讓予乙○○,故原告二人於將被告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乙○○後,除與被告公司間無任何股東之法律關係外,復應依公司法第197條及227 條之規定,當然喪失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身份。惟因被告公司一再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遲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致原告二人仍分別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於此情形下,渠等仍屬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負責人,若公司積欠稅款或需負民事責任,原告二人即有遭到限制出境或負擔責任之可能,原告應有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身份法律關係及董事與監察人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利益。並聲明:(一)確認原告二人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利不存在。(二)確認原告丙○○及丁○○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二人與乙○○間,固有於89年間訂立股份轉讓契約書,惟原告二人與乙○○係約定,應至乙○○全數付清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880 萬元後,始生移轉股份之效力,而乙○○於買賣當時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僅有兌現編號1 至5 ,其餘經提示後均未獲兌現,故依約該等股票仍未移轉予乙○○。且原告二人當時並未將渠等所有之股票交付予乙○○,而係交由惠眾會計師事務所潘遠增會計師保管,乙○○並未取得該等股票,自未取得原告二人所有之公司股份,原告二人並未因股份轉讓而喪失股東身份,且不因而當然喪失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資格。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丙○○、丁○○原為被告公司股東,分別持有被告公司76萬及80萬股,並分別登記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二)原告二人曾於89年9 月間,與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二人將其持有之被告公司股票合計156 萬股,以總價880 萬之代價,出售予乙○○。乙○○並於當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3紙予原告丙○○,而上開支票除編號1 至5 兌現外,其餘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
(一)爭點一:原告二人之股權是否已經移轉予乙○○?
(二)爭點二:原告二人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身份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三)爭點三:原告二人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因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有關爭點一:「原告二人之股權是否已經移轉予乙○○?」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與乙○○間是否有達成移轉股票所有權之合意並將系爭股票交予乙○○?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2. 原告二人雖一再主張已於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之當日,將該等股票交予乙○○,並達成移轉股票之合意,然此業經乙○○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3. 依證人戊○○即惠眾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所證:伊是惠眾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員,當時是由潘遠增會計師的客戶乙○○來事務所,經由潘會計師與買賣契約當事人雙方談好後,就由伊按潘會計師所囑咐之內容,修改事務所內之契約格式,並將之交予潘會計師。至於契約當事人當時如何談,股票如何處理,為何由事務所保管股票等各問題,伊均不知情。之後潘會計師即將被告公司股票及支票影本交由伊保管,並告知將來再處理,但後來因為潘會計師過世,且兩造都不願拿回股票,所以直到現在都是由事務所保管該等股票及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22-127 頁)。由證人戊○○之證詞,堪知系爭股票確係一直由惠眾會計師事務所保管,是原告二人上開有關已將系爭股票交付乙○○之主張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4. 原告二人雖又主張該等股票是由乙○○自行放在惠眾會計師事務所,與渠等無關。然此同為乙○○所否認,且若乙○○確已向原告購買並取得該等股票之股權,則其何以無端放置於惠眾會計師事務所,而不攜回自行保管,容與常情有違,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其之主張已難採信。
5. 另參諸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係在潘遠增會計師協調下於會計師事務所內做成,而由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戊○○依照潘遠增會計師指示繕打成契約書,且雙方係約定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為價金給付方式,並於契約中約明:「前述價款如有一期支票到期未獲兌現,本契約立即失效,已兌現支票價款沒收不予退還」之約款,而將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留存於會計師事務所,堪認契約雙方應有委請潘遠增會計師居中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見證之意。是於上開情形下,衡諸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所約定之價金高達880 萬元,而乙○○當時僅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遠期個人支票,且該等支票之到期日並係分別自89年10月25日至90年9 月25日,期間長達一年,原告二人何以願意在未有任何支票兌現之情形下,即於契約訂定當日將系爭股票全數交予乙○○,原告二人上開主張,容與常情不符,當應以乙○○所述較為可採。
6. 原告二人雖另依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記載:「。。。除另由出讓人於股票上背書,表示轉讓應交付股票外。。。」之內容,主張可知原告二人及乙○○業已完成股份移轉之事實。然綜觀該股份轉讓契約書所載內容,係針對契約當事人間股份轉讓之數量、款項、方式等各交易事項加以約定,並未針對系爭股票轉讓之時間、方式等事項明確約定,且於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之末段復約明:「前述價款如有一期支票到期未獲兌現,本契約立即失效,已兌現支票價款沒收不予退還」,顯見系爭契約書應係著重於股份買賣契約之約定,尚難逕以該股份轉讓契約書之上開記載,即逕自推定原告二人均已於當日將系爭股票交付並轉讓予乙○○。
7. 原告二人又以乙○○曾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89年間丙○○有代理告訴人即丁○○簽訂轉讓契約書,並將他們所有的股份轉讓給伊等語,主張乙○○已取得系爭股權。然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不無為求脫罪而陳述不實之情形,且乙○○並於本院辯稱:當時只是重在向檢察官說明曾經告知丙○○增資之相關事宜,並非表示股權已經移轉等語,自難逕認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即為真實。況本件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股票尚未移轉至乙○○一事,則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當不僅因乙○○於偵查中之上開辯解,即認其已受讓原告二人所有之被告公司股票。
8. 綜上,本件原告二人對於有關已於89年9 月間訂立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之當日將系爭股票交予乙○○,並與之達成轉讓股票合意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相關事證不符,主張不足採信。
(二)系爭股票是否已經合法移轉予乙○○?
1. 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64 條所稱之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2. 查依證人戊○○所提出原告二人交予會計師之股票156 萬股以觀,該等股票正面均有分別載明股東為原告丙○○及丁○○,為記名股票。依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之記載,僅有原告丙○○及丁○○在出讓人欄蓋章,在受讓人欄部分及公司登記部分,則均為空白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股票製成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25 頁),且有股票影本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3. 原告二人固一再主張已將系爭股票移轉予乙○○,然此為乙○○所否認,且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係經會計師與契約雙方洽談後由系爭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製作,雙方自應可得知悉記名股票之轉讓,應經出讓人及受讓人背書始可發生移轉效力。是該等記名股票既未經乙○○於其上背書,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上開判例所示記名股票之背書轉讓方式不符,原告二人與乙○○間既未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法定方式,自不生股票轉讓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對於渠等於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簽訂之同日,即已將系爭股票轉讓與乙○○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相關事證不符,復與交易常情及記名股票之法定移轉方式有違,主張自不足採。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並未將系爭股票讓予乙○○,應堪採信,原告二人仍為被告公司股東。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原告二人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身份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及爭點三:「原告二人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因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之判斷:本件原告二人於與乙○○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之同日,並未移轉系爭股股票所有權等事實,業如上述。是原告二人以渠等已將系爭股票轉讓與乙○○為由,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以因股份轉讓超過二分之一而當然分別解任董事及監察人為由,進而主張渠等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以其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乙○○為由,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委任關係不存在,與相關事證不符,均不可採,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發票人│ 付款人 │ ├──┼─────┼──────┼───────┼───┼──────────┤ │ 1 │DC0000000 │89年10月25日│700,000元 │乙○○│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 │ 2 │DC0000000 │89年11月5日 │400,000元 │乙○○│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 │ 3 │DC0000000 │89年11月25日│700,000元 │乙○○│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 │ 4 │DC0000000 │89年12月25日│700,000元 │乙○○│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 │ 5 │DC0000000 │90年1月25日 │700,000元 │乙○○│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 │ 6 │DC0000000 │90年2月25日 │700,000元 │乙○○│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 │ 7 │DC0000000 │90年3月25日 │700,000元 │乙○○│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 │ 8 │DC0000000 │90年4月25日 │700,000元 │乙○○│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 │ 9 │DC0000000 │90年5月25日 │700,000元 │乙○○│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 │10│DC0000000 │90年6月25日 │700,000元 │乙○○│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 │11│DC0000000 │90年7月25日 │700,000元 │乙○○│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 │12│DC0000000 │90年8月25日 │700,000元 │乙○○│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 │13│DC0000000 │90年9月25日 │700,000元 │乙○○│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 │ │ │ 合 計 │8,800,000元 │ │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