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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嘉惠廖純卿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忠信通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人 應為送
被告
乙○○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忠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忠信公司)、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忠信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 年,利息按該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7 %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丁○○、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忠信公司自95年6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戊○○抗辯:本件係因被告丁○○脅迫略以:如不擔任被告忠信公司借款保證人,將自殺、傷害自己父親、兄弟(即被告戊○○之夫、子)等語,且詐欺稱借款金額僅1 、2百萬元,始同意擔任被告忠信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簽名同意保證時,借據上之金額欄尚屬空白,其與原告間,就連帶保證契約之必要點,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契約尚未成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忠信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1 份、授信申請文件2 份、授信約定書4 份為證,且除簽名時借據已否填寫借款金額外,被告戊○○對上開文件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僅執上開情詞置辯,而被告忠信公司、丁○○、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本件主要爭執即在於:㈠被告戊○○有無受脅迫、詐欺?㈡被告戊○○與原告就本件連帶保證金額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達一致?本院分述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告戊○○有無受脅迫、詐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者如尚不足以推認其主張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而本件被告戊○○雖抗辯受被告丁○○脅迫、詐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及聲請傳喚證人蘇永仁(被告戊○○之夫,被告丁○○之父)為證;惟查:

⑴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至多可證明被告丁○○曾於93年9 月13日、22日、10月8 日、95年4 月26日、5 月16日,赴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診斷患有憂鬱症,有情緒憂鬱、失眠、負面想法、專注度差等症狀,然此僅係被告丁○○個人自身之疾病,尚無法證明被告丁○○有脅迫、詐欺之情形,自難據而為被告戊○○有利之判斷。

⑵被告戊○○雖聲請傳喚證人蘇永仁,待證事實略為:本件連帶保證前,被告有無因拒絕擔任借款保證人,而毆打證人,及對家人惡言相向之情形,然經核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被告戊○○有無受被告丁○○脅迫、詐欺並無直接關連,亦無法推論被告戊○○有受脅迫、詐欺之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綜上,被告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何脅迫、詐欺,聲請調查之證據,復與本件有無脅迫、詐欺無直接關連,所辯即難認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戊○○與原告就本件連帶保證金額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達一致: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最重要者即被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之金額,是簽立書面契約時,依常情,自係於被保證人與金額書寫完畢後,始簽名成立契約,從而如依借據顯示借款金額已填載,則主張簽名時尚未填載借款金額者,即需就所主張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戊○○就其抗辯簽訂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時借款金額尚未填寫之情,固舉本件借款契約於94年10月13日核定通過,原告於借據所蓋戳章日期為94年10月18日,其簽名時間為借款核定、日期戳章前之94年10月5 日為證,並據以推論認本件借據上除簽名以外之記載,均係94年10月18日蓋戳章日期當日所填載;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借據金額在被告等人簽名借款、連帶保證時,均已填載完竣,僅因簽約後仍為借款人爭取調降原核定之利率,始有第二次申請等語。經查:

⑴被告戊○○對於擔任被告忠信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情並不爭執,而依其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借款申請資料顯示,本件借款曾二度申請,核准時間分別為於94年10月3 日及13日,而核准貸放金額均為1,000 萬元,差別僅在第二度核准時,特別批示「利率改以基準利率+1.7 %以上計收」,有上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借款金額於被告戊○○簽名同意連帶保證前,原告即已批准為1,000 萬元,被告戊○○簽名後之第二次申請,主要係針對借款利率調整所作之申請,該次申請與借款金額無關,是被告戊○○以本件借款第二次核准日期晚於其簽名日期,辯稱簽名時原告公司尚未核准借款金額,無法填寫借款金額,即與事實不符,尚無理由。至該借據最後之戳章蓋用日期,僅表示本件借款手續於蓋用戳章時已臻完備,難認與借據金額填載日期有何關連,是所辯借據金額於94年10月18日始填寫完成,亦無理由。

⑵利率於消費借貸契約雖為重要之點,但本件被告忠信公司既於原告核准借貸1,000 萬元後,仍爭取調降利率,並由原告承辦人員加以爭取,況依授信約定書第4 條記載,如授信契約未約定利率者,應依債權發生當日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5 %按月計付利息,本較系爭借據約定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7 %為高,則簽訂本件借據時未一併書寫借款利率即符常情,難認有何不妥,應認被告等同意依原告最後所核定,不高於原核定利率之新利率而為訂定自明;又原告主張經二度申請後,本件利率較原先核定有所調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事後由原告依核准降低之情形填寫借款利率,亦難認有何不合。綜上所述,被告戊○○無法對其所抗辯簽名同意連帶保證時,本件借據上金額欄尚未填載之變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實,從而應認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之金額,於被告戊○○簽名時即已確定並填載,借款、連帶保證之金額已合致為1,000 萬元,所辯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既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忠信公司未依約償還本息,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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