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22號
- 原告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霖園洗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霖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法院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理由,在於補救無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缺失。職是之故,法院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酬金及法院墊付之訴訟費用為限。至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既未據當事人聲請,自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列【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89年9 月修訂5 版,第279 頁】。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上訴時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94元(原告上訴時,其上訴利益為819,34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94元),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該事件之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 ,餘由該事件之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準此,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229 元,被告應連帶負擔第二審之裁判費應為11,06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