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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3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34號

原告
甲○○
被告
金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法院得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理由,在於補救無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缺失。職是之故,法院得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所暫免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其選任律師之酬金及法院墊付之訴訟費用為限。至當事人所支出之費用,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既未據當事人聲請,自不在法院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之列【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89年9 月修訂5 版,第279 頁】。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起訴時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90 元,而該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準此,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應為9,690 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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