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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仲聲字第2號

選定主任仲裁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仲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嘉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陳純森先生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四年仲雄聲義字第十四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大鵬專案工程A區第三標(聯外道路)工程契約爭議,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4年仲雄聲義字第14號受理在案,而上開仲裁事件,業經兩造分別選定紀錦隆律師、黃建雄律師為仲裁人,惟因兩造無法就主任仲裁人之選定達成共識至今已逾30日,爰聲請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分別於民國95年2 月24日、5 月5 日選定仲裁人後迄今尚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此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查明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爰審酌兩造各自選定之仲裁人均具有律師資格,而本件仲裁事件屬於因工區界址、基樁等問題延滯工期所生之工程款爭議,主任仲裁人應以兼具營建管理、土木工程專門知識及仲裁實務經驗豐富者較佳,認以選定成功大學土木系畢業,曾任中鋼結構公司副總經理、聯鋼營造(特甲)公司總經理、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理事長、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理事長、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兼任副教授,專長為營建管理、土木工程、建築工程、鋼結構專業之陳純森先生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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