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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25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25號

原告
星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93年度東港溪站雜物清除保單號碼1603-94ACAR010006 號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附加僱主意外責任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94年1 月1 日至95年1月1 日24時止,因原告員工王順天94年6 月3 日在高雄縣鳳山水庫進行水庫漂浮物清理時,不慎溺水死亡,原告已賠償王順天家屬3,000,000 元,惟原告於94年6 月6 日請求被告理賠遭拒絕,爰依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90條及兩造保契約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94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承保工程為東港溪站雜物清除 (下稱系爭工程), 施工處所為屏東縣,而王順天事故所在係高雄縣林園鄉,應非被告承保範圍;又原告應先證明王順天為其受僱人及被告依法應負賠償義務,否則依兩造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條款不保事項㈡約定,被告依調解內容之賠償,原告不負賠償義務;另依兩造保險契約特約條款66之約定,被告就原告之受僱人因執行水面上、水面下工作發生意外事故所受體傷或死亡,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並無賠償義務;而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之人為嘉興發企業有限公司、乙○○;再王順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家屬應類推適用民法217 條規定負擔部分責任,被告無賠償3,000,000 元義務;另依保險法94條第1 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賠償第3 人損失前,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94年6 月6 日請求被告理賠未附文件,被告無從查證,無可歸責事由,應無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之適用,請求遲延利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訂有保單號碼160394ACAR010006號承保工程94年度東港溪站雜物清除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4年1月1日至95年1月1日止,總保險費為18,042元,其中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為300萬元。

㈡原告與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自來水公司)訂 有編號7 ─93─365 號94年度東港溪站雜物清除之勞務契約,契約總價為220 萬元,勞務地點為屏東縣、高雄市;原告下包之員工王順天於94年6 月3 日在高雄縣鳳山水庫進行水庫漂浮物清理時,溺水送醫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相驗後,認定為溺水腦中樞及呼吸衰竭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有高雄地檢署94年度相字第968 號卷可佐。

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就上開王順天溺水事件,製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7月29日勞檢字0940040547號函核定),判定王順天死亡之災害之直接原因為溺水致死,間接原因則包括①水下作業僅使用繩索未提供完善的救生設備②罹災者水下作業時使用之繩索未綁緊脫落。基本原因則包括①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②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③水下作業未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等情,有該所94 年8月8 日高市勞檢一字0940006160號函及報告,附在94年度相字第968 號相驗卷為憑。

㈣原告公司負責人丁○○因上開王順天溺水死亡之事故,經高雄地檢署認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而予以緩起訴1 年之處分,有該署94年度偵字第19970 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憑。

㈤原告已與王順天之配偶及子女成立調解,並已給付300 萬元,有新園鄉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91號調解書可參。爭執事項:

㈠王順天於發生溺水意外事故時執行職務之處所,是否為兩造保險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內?

㈡原告就上開事故,是否確實由原告給付300 萬元?如非原告支付,被告是否可因此減輕或免除依保險契約約定應給付之保險金?

㈢上開保險事故,有無兩造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不保事項㈡之情形?或合於特約條款066所約定之不賠事項?

㈣被害人王順天是否與有過失?被告為過失相抵的抗辯,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自94年6 月22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王順天於發生溺水意外事故時執行職務之處所,是否為兩造保險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內?兩造保險契約約定施工處所為屏東縣,惟承保工程述要為93年度東港溪站雜物清除,承保範圍則約定「本公司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遭受體傷或死亡,.... 本 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固均有保險契約可參,惟兩造於訂約時係依原告與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務契約為保險契約工程範圍之參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各提出勞務編號W0-00-0000-00 號94年度東港溪站雜物清除之勞務契約及勞務編號W0-00-0000-00 號93年度東港溪站雜物清除之勞務契約,內容就勞務地點之記載,前者為屏東縣、高雄市,後者則僅記載屏東縣,然內容關於工程估價單之項目,兩者均載有水庫漂浮物清除、水庫潛水伕清除取水口堵塞物、水庫潛水伕清除抽水機濾網堵塞物等項目,則有該契約可佐,足認被告於原告訂約時,就原告承包上開工程範圍包括水庫清除項目之事實應知之甚明,而屏東縣境內並無任何水庫亦為兩造所應知悉之事實,則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關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規定;兩造所訂契約就工程承保範圍之解釋既有疑義,自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既提出作為參考附件之勞務契約內已有關於水庫清除之記載,認定被告之承保範圍應包括鳳山水庫在內,則王順天於執行職務溺斃之鳳山水庫應認為係在兩造責任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

㈡就上開事故,是否確實由原告給付300 萬元?如非原告支付,被告是否可因此減輕或免除依保險契約約定應給付之保險金?

⑴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承攬後再將工程中除廢棄物清運外之所有工作委由嘉星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星公司)承 攬,再由嘉星公司僱請王順天從事相關工作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968 號卷內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4年8 月8 日高市勞檢一字第0940006160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嘉星公司負責人乙○○94年6 月4 日調查筆錄可佐,而依兩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第1 條第3 項所謂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15歲之人而言,是王順天應可認為係保險契約約定之受僱人甚明。

⑵又嘉星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係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參與關於王順天因本件事故死亡所生損害賠償事件與王順天之家屬在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並同意由原告給付王順天之家屬合計3,000,000 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經本院核定之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94年民調字第091 號調解書足稽,是乙○○既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王順天之家屬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之次日即依約定匯款共2,400,000 元予王順天之家屬 (另500,000 元於調解成立前已匯款), 縱款項係由乙○○匯給,亦應認為乙○○係以原告代理人身分依調解成立之約定而給付款項;況證人乙○○亦到庭自陳係代理原告與王順天之家屬調解,由其先給付調解金,原告承諾如領得保險金後會全額返還予證人 (95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應認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調解金額之人為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理由。

㈢上開保險事故,有無兩造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不保事項㈡之情形?或合於特約條款066所約定之不賠事項?

⑴兩造保險契約不保事項第㈡項第四款約定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被告不負賠償之責。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是原告如就王順天死亡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時,縱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為賠償,被告仍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應可認定;經查,王順天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因溺水死亡,間接原因則為水下作業僅使用繩索未提供完善的救生設備及罹災者水下作業時使用之繩索未綁緊脫落,而其基本原因則為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水下作業未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等因素所致,有上開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4年8 月8 日高市勞檢一字第0940006160 號 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保護勞工之法律,可認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過失可以認定,是縱原告未與王順天之家屬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因合於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不保事項㈡第4 款但書之情形,被告不得以之抗辯不負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⑵又兩造保險契約066 海事工程僱主責任特約條款固約定被告對被保險人及其各次承包商之受僱人因執行水面上、水面下工作發生意外事故所遭受體傷或死亡,不負賠償責任,有保險契約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為如王順天係專門從事水面上或水面下工作而發生事故時,即在特約不保條款之範圍內,惟兩造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包括水庫漂浮物清除、水庫潛水伕清除取水口堵塞物、水庫潛水伕清除抽水機濾網堵塞物等項目,均已知悉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關於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規定,上開066 條款所謂不保事項,應係指所從事之工作為全程執行水面上、水面下工作者而言,本件王順天係因清除水庫堵塞物,為瞭解水庫下方堵塞情形及指揮挖土機清運之便利而臨時下水檢視,亦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可參,並不能認為係因執行水面上、水面下工作發生意外事故所遭受體傷或死亡較為合於契約真意,否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為94年度東港溪站雜物清除之工作內容而言,如有任何意外發生,顯難自原告處獲得理賠,應非兩造於訂約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㈣被害人王順天是否與有過失?被告為過失相抵的抗辯,有無理由?被告以依勞工檢查所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認本件王順天事故發生原因為「王順天下水要標定挖土機要挖掘位置時,可能無意中去動到塞住涵洞的阻塞物.... 而 身上繩子未綁緊脫落,整個身體被旋渦水捲入」,足認王順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王順天家屬即配偶天林翠華、子女王信智、王秋月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承擔王順天過失之部分責任;惟查,上開勞工檢查所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係以王順天下水要標定定挖土機要挖掘位置時,可能無意中去動到塞住涵洞的阻塞物且涵洞鋼網銹蝕或其他原因,致涵洞被打通造成旋渦,而身上繩子未綁緊脫落,整個身體被旋渦水捲入,參以證人即與王順天同時在上開事故現場工作之簡清金於警訊時陳稱當時由其負責在岸上用麻繩綁住王順天身體如遇危險即將王順天拉起,其於16時50分發現繩子另一端鬆脫,其立即拉另一條氧氣管試看能否將王順天拉起,但該條氧氣管卻好像被水沖走似的拉不住 (上開94年相字第968 號相驗卷第21頁), 是依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及證人所述,足認王順天下水後或因水底旋渦以致身上所綁繩索遭水沖擊或因水下其餘因素使繩索鬆脫,況水下工作本即較為困難,不能僅以繩索鬆脫即認為王順天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是被告以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而認王順天為與有與過失之抗辯,不能認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自94年6 月22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查依原告與王順天家屬於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記載,原告總額3,000,000 元之賠償,係包括給付王順天之妻王林翠華1,000,000 元慰問金、給付王順天之子王信智慰問金1,000,000 元、給付順天之女王秋月喪葬費500,000 元及慰問金500,000 元,所為給付之金額項目均尚屬合理;而王順天並無與有過失亦如前述,自無論述王林翠華等人應否負擔王順天部分與有過失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即有理由。

⑵兩造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於原告之受僱人於保險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始負賠償責任,為兩造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第1 條第1 項約定甚明;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且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是若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保險人之原告並不得請求保險人即被告賠償損害。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受王順天家屬求償之證明文件,自應以原告與王順天之家屬於上開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日之94年8 月10日,視為原告受賠償請求之日;而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1 分。保險法第34條項定有明文。而兩造既約定被告於原告受賠償請求時始負賠償責任,原告並已於94年6 月6 日向被告提出新種險出險通知書,有該通知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受理原告系爭保險承辦人甲○○亦到庭證稱上開新種險出險通知書上部分文字為其建議原告填載,其因由電視報導已獲知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等語 (95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應認原告所為亦已合於上開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調解成立翌日之94年8 月11日起及按週年利率10%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所辯其為無可歸責事由之詞,並無足採。惟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期日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90條等規定及兩造保契約第37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自94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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