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柯彩燕

  • 原告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字第63號原   告 乙○○ 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瑞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之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借款本金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或等值有價證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85年8 月起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乙○○、丙○○及訴外人甲○○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告(更名前為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宏福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嗣原告於91年8 月間委託訴外人即被告業務員張哲元辦理變更契約內容之申請。詎張哲元竟利用原告申請變更契約內容而取得上述人身保險單之際,留存影本,模仿原告乙○○之簽名筆跡,偽簽保單借款借據3 紙(下稱系爭保單借據),於91年10月14日向被告各冒貸新臺幣(下同)356,000 元、148,000 元及21,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被告未加查核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身分證件、印章,亦未向原告求證,即於91年10月14 日 將系爭借款匯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原告乙○○之帳戶內。張哲元隨即向不知情之原告乙○○謊稱系爭借款係公司作業錯誤要求返還,並表示以2,000 元作為彌補被告作業疏失所造成之不便,原告乙○○遂於翌日由張哲元陪同至第一商業銀行將系爭借款餘額52 3,000元轉匯至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張哲元帳戶內。自此張哲元食髓知味,繼而於93、94年再行偽造被告之保險費收費單向原告乙○○詐得40餘萬元保險費,並曾於93年9 月30日以相同手法偽造原告乙○○簽名,向被告冒貸441,76 8元得款花用。嗣經被告調查發現張哲元涉有重嫌,乃提出刑事告訴,而經檢察署偵查中。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第2 、4 、6 、8 、10、1 2 、14、16、18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持續有效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為百分之十給付生存保險金」之約定,原告乙○○自85年起至95年已投保滿10年,是依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10萬元、原告丙○○5 萬元之生存保險金(下稱系爭生存保險金)。然被告竟於95年8 月27日自行以系爭生存保險金扣抵系爭借款之本金,為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利益,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生存保險金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乙○○於91年10月14日之356,000 元、148,000 元及21,0 00 元借款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元,給付原告丙○○5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遭張哲元偽造原告乙○○之簽名而冒貸,為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冒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縱認系爭借款借據上之簽名非原告乙○○親簽,然社會上授權他人代為處理事務而簽署相關文件者,比比皆是,能否單由文件上之簽名非本人親簽即認係遭他人偽造,顯非無疑。況系爭借款均匯入原告乙○○之帳戶內,而由原告乙○○受領,雖原告陳稱張哲元向其謊稱系爭借款係被告作業錯誤所致,並已依張哲元之要求予以退還,然原告並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原告所述為真,何以系爭借款非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內,反匯入張哲元之帳戶,及匯款金額僅523,000 元,而非借款金額525,000 元,顯見系爭借款應係原告乙○○委託張哲元代為申辦。又如認原告乙○○確未直接授權張哲元申辦系爭借款為真,惟因張哲元係以原告乙○○名義,持保險單、要保人身分證影本、受任人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等文件向被告借貸,且系爭借款係匯入原告乙○○之帳戶內,亦足認原告乙○○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權利外觀,並使被告善意信賴此權利外觀,致與表見代理人張哲元簽訂系爭借貸契約,進而匯款予原告乙○○,是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乙○○對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再者,被告於94年間固以張哲元涉有挪用保險費之犯嫌提出告訴,惟原告乙○○於被告前往查證時,均未主張系爭借款為張哲元所冒貸,因此,縱認張哲元曾涉有挪用保險費之不法行為,亦不足證明系爭借款係張哲元所冒貸。又退步言,如認系爭借款契約確未成立,則被告匯款給付之目的即不存在,原告受領上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亦應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借款,故被告自系爭生存保險金為扣抵依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政府公債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遭張哲元於91年10月14日偽造簽名向被告冒貸系爭借款3 筆合計525,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且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自85年8 月起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宏福還本終身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第2 、4 、6 、8 、10、12、14、16、18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持續有效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為百分之10給付生存保險金。」。被告於95年8 月27日以原告乙○○、丙○○之還本金1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5 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 00) 扣抵系爭借款金額。 (二)鑑定結果:甲類字跡(即甲1 、甲2 、甲3 類字跡)經與乙類字跡(即乙1 、乙2 、乙3 類字跡)比對後,認為兩者雖在形貌上相似,但甲類字跡書寫較為僵硬、滯澀,筆劃品質不若乙類字跡流暢、自然,且經重疊比對,發現甲1 (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1年10月11日保單借款據、93年9 月30日保單借款借據原本上「乙○○」字跡)、甲2 (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1年10月11日保單借款據、93年9 月30日保單借款借據原本上「乙○○」字跡)、甲3 (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1年10月11日保單借款據、93年9 月30日保單借款借據原本上「乙○○」字跡)類字跡分別與乙1 (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要保書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上「乙○○」字跡)、乙2 (即單號碼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要保書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上「乙○○」字跡)、乙3 類(即保單號碼000000 0000 號人壽保險要保書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上「乙○○」字跡)要保書內「要保人本人簽名」欄之「乙○○」字跡有多處形體疊合。故綜上研判,甲1 、甲2、 甲3 類字跡應係分別描摹乙1 、乙2 、乙3 類要保書內「要保人本人簽名」欄之簽名字跡書寫而成。 (三)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願給付系爭生存保險金。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觀之,本件應審究之點乃在㈠原告有無委任訴外人張哲元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及原告就系爭保單借款之借貸關係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只須否認被告之權利存在即可,如被告主張權利存在時,應就該權利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於85年8 月起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乙○○、丙○○為被保險人,分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並於91年8 月間委託張哲元辦理變更契約內容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單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保單借據係張哲元偽簽原告乙○○之筆跡,而向被告冒貸系爭借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準此,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之真正既有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借款是否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被告固舉載有原告乙○○簽名之系爭保單借據為憑,惟依被告制定保戶辦理保單借款作業手冊之規定,於保戶申辦保單借款時須檢附保險單、借款借據、要保人身分證影本及如以匯款給付借款,併須檢附要保人存摺影本,及如委託他人代辦應檢附受任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方得辦理,然系爭借款除僅有系爭保單借據外,其餘文件資料均闕如,是保單貸款所需之文件既有缺漏,則系爭借款是否確為原告乙○○所申辦,已有可疑。本院復將系爭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告乙○○當庭書寫之姓名字跡、修護記錄表服務複寫本、高雄市楠梓國民小學親子曆等筆跡資料,併同系爭保單借據及93年9 月30日保單借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保單借據上「乙○○」之簽名與93年9 月30日之3 紙保單借據同為分別描摹前開乙1 、乙2 、乙3 類要保書內要保人本人即原告乙○○之簽名字跡書寫而成,有該局96年4 月26 日 調科貳字第096001 69090鑑定通知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就93年9 月30日之3 紙保單借款借據非原告乙○○所親簽,而係張哲元代辦並將貸得之441,768 元款項予以花用,嗣經張哲元歸還,及被告並對張哲元涉嫌挪用保險費提出刑事告訴等節並不爭執,被告復未就原告乙○○有授權張哲元或他人簽署系爭保單借據之事實為舉證,是綜觀前開事證堪認系爭保單借據上原告乙○○之簽名係屬偽造。則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借據非原告乙○○所申辦,自堪採信。 (三)被告雖另以張哲元係以原告乙○○名義,持保險單、要保人身分證影本、受任人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等文件向被告借貸,且系爭借款係匯入原告乙○○之帳戶內,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始足當之;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乃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款除有借據外,並無系爭保險單、要保人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及受任人張哲元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文件,且借據上原告乙○○之簽名復為偽造,已如前述,是系爭借款之必備文件既有欠缺,系爭借據又屬偽造,而被告復未能證明已將系爭保單借款給付明細表、繳息通知書送達予原告乙○○收受,及自貸款起迄被告扣抵系爭生存保險金期間,原告乙○○均未曾繳息,自難認定原告乙○○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哲元,或知張哲元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狀。至系爭借款雖逕匯入原告乙○○第一銀行帳內,惟原告乙○○既不知有遭張哲元冒貸之情事,業如前述,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乙○○知悉被告之作業流程,則原告乙○○基於對張哲元係被告業務員之信賴,隨即於翌日依張哲元之要求,扣除2,000 元補償金後,將餘額 523,000 元轉匯予張哲元帳戶,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持系爭借款曾匯入原告乙○○帳戶乙情,即謂原告乙○○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自不足取,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為張哲元偽冒原告乙○○名義所申辦,則兩造間應無系爭借款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乙○○即受有系爭借款525,000 元之利益,被告亦因而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而原告乙○○之受利益與被告損害間有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準此,被告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乙○○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抵扣系爭生存保險金。惟系爭借款既係張哲元所冒貸,原告乙○○並不知情,堪認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時,原告乙○○為善意之不當得利人,是原告乙○○於取得系爭保單借款之翌日即91年10月15日復將其中款項523,000 元轉匯予張哲元,應認原告乙○○就此部分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自免負返還之責,而餘額2,000 元利益部分,原告乙○○既未證明已不存在,則被告此部分之抵扣自屬有據,應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酌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保險種類 │要保人│被保險人│單號碼 │冒貸金額 │ ├──┼────────┼───┼────┼─────┼──────┤ │1 │宏福還本終身保險│乙○○│乙○○ │0000000000│356,000元 │ ├──┼────────┼───┼────┼─────┼──────┤ │2 │宏福還本終身保險│乙○○│丙○○ │0000000000│148,000元 │ ├──┼────────┼───┼────┼─────┼──────┤ │3 │宏福還本終身保險│乙○○│甲○○ │0000000000│21,000元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