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總司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 訴訟代理人
- 甲○○
王裕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丙○○所有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609 號磚造3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險,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611 號,與系爭房屋相鄰,係從事保麗龍廣告產品製造之公司,訴外人丁○○為上訴人僱請之員工。丁○○於民國93年11月22 日8時48分許,前往上訴人騎樓外準備上班時,疏未注意該騎樓內置有保麗龍與溶劑桶等易燃物,竟於該處抽菸,並隨手將未燃盡之菸蒂往堆放保麗龍處丟棄,不慎引燃該處堆放之保麗龍與溶劑桶,進而引發大火並延燒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受有外牆磁磚剝落、鐵捲門彎曲及內部裝潢等多處毀損。上訴人既為丁○○之僱用人,對丁○○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將大量屬於易燃物品之保麗龍長期堆放於公司騎樓內,而未為適當之防火措施,亦顯有過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經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司)調查保險事故損失金額後,已理賠新台幣(下同)321,875 元予丙○○,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理賠金額等情。爰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1,875 元,及自94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原審調查審認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800元,及自94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嗣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於給付丙○○之保險金範圍內取得之法定代位權,不受丙○○另與丁○○和解之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規定之上班時間係每日上午9 時,而丁○○不慎引燃火災之時間為當日上午8 時20分許,與上班時間相距甚遠,且丁○○在上訴人處擔任送貨員,工作內容為開車載送廣告材料及電腦割字成品,抽菸屬其個人生活習慣,客觀上與其執行上訴人之職務無關,上訴人自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又上訴人僅於騎樓堆放保麗龍,並未堆放溶劑桶,而依一般情形,保麗龍之堆放不會發生火災並進而延燒他人房屋。再者,系爭房屋之2 樓PVC 地板、電動鐵捲門、2 樓日光燈組、2 樓與3 樓之照明配線、2 樓與3 樓後面防盜鐵窗、2 樓與3 樓輕鋼架天花板等均未毀損,僅被煙薰黑,無須更換新品,縱認系爭房屋上開設備受有損害,亦應按其使用年限提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經原審判決部分敗訴後,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丙○○於本件火災中所受損害,已與丁○○另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930 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金額為513,300 元,如本院仍認上訴人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在丙○○已獲賠償額度內,上訴人應同免其責等情,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丁○○於93年11月22日上午8 時20分許,因在上訴人騎樓外等待上班時,因抽菸並於抽完菸後,隨手將未燃盡之菸蒂丟棄,致誤觸在旁之保麗龍而引燃火災,並導致同路605 號、607 號、609 號(即系爭房屋)、611 號、613 號及615 號等房屋之天花板水泥面遭燒燬燻黑及柱子磁磚燒燬剝落。丁○○並因上開情事,遭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字第2175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旋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據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82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丁○○於發生上開火災時係受僱於上訴人。
(二)丙○○所有之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前,已向被上訴人投保住宅火災險,且火災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內。
(三)丙○○於93年12月向被上訴人提出代位求償同意書,同意在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發生承保範圍內之火險事故,給付丙○○321,875 元後,若第三人對前開火險事故所致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於被上訴人理賠給付範圍內,由被上訴人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
(四)被上訴人與丙○○於94年1 月7 日簽立賠款同意書,由被上訴人給付丙○○321,875 元,並以同額支票撥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之方式辦理。
(五)丙○○與丁○○於94年6 月8 日,另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930 號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爭和解事件),當庭成立和解,丁○○就其行為引起之火災造成丙○○之損害,願給付丙○○513,300 元,丙○○則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7 日理賠321,875 元予丙○○後,是否於賠償範圍內法定代位取得丙○○得連帶請求上訴人及丁○○賠償損害之債權?
(二)丙○○於94年6 月8 日就本件火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丁○○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同意由丁○○賠償丙○○513,300 元,丙○○並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法定代位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又上訴人是否得執民法第274條規定對抗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得否以民法第274 條有關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為之清償,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7 日理賠321,875 元予丙○○後,是否於賠償範圍內法定代位取得丙○○得連帶請求上訴人及丁○○賠償損害之債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2、經查,丁○○於93年11月22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上訴人公司騎樓等待上班時,因隨手丟棄未燃盡之菸蒂,不慎引燃上訴人堆放在騎樓之保麗龍,進而引發大火,並延燒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有外牆磁磚剝落、鐵捲門彎曲及內部裝潢等多處毀損,丁○○因而對丙○○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火災發生之時點,係當時受僱於上訴人之丁○○準備上班之際,發生火災之地點則在丁○○之工作地點即上訴人建物騎樓內,丁○○隨手棄置未燃盡菸蒂致引發大火之時間、地點,均與其執行上訴人交付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廣義上屬丁○○執行職務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之意旨,上訴人自應對其受僱人丁○○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業據原審調查審認無誤,於本院審理中,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3、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發生上開火災事故受有損害,經委請立誠公司調查無訛後,被上訴人已理賠321,875元予丙○○,並於此賠償範圍內法定代位取得丙○○連帶請求上訴人及丁○○賠償損害之債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系爭房屋遭火燒毀損壞之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住宅火災保險理賠申請書、立誠公司理算明細表、火險賠款接受書、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依前開法條之意旨,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本於保險人之地位,代位被保險人丙○○取得對於上訴人及丁○○之損害賠償債權無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二)丙○○於94年6 月8 日就本件火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丁○○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同意由丁○○賠償丙○○513,300 元,丙○○並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法定代位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
1、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給付保險金予丙○○之範圍內,代位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丙○○於93年12月簽立之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受丙○○事後另行與丁○○和解之影響等語,即堪採認。雖上訴人另以丙○○所受損失已於系爭和解事件中獲得賠償,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上訴人於丙○○獲賠額度內應同免其責等語置辯。惟查,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之規定,係法定之債權移轉,自法定事由發生時起即已當然移轉,不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是本件被上訴人履行其對丙○○之保險給付義務後,被保險人丙○○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上訴人及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當然移轉予被上訴人,無論丙○○事後有無與丁○○達成和解,或丁○○有無對丙○○為清償,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已當然取得之權利,益徵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得否以民法第274 條有關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為之清償,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位取得丙○○對於上訴人與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丙○○嗣後另與丁○○達成和解而受影響,已如前述。是無論丁○○有無對丙○○為清償,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此與民法第274 條規定之情形有間;況丁○○雖與丙○○以513,300 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約定分期清償,惟至今尚未給付任何一期予丙○○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故上訴人執上開條文規定為據,即屬誤解,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因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法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丙○○對於上訴人與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保險代位法則,於扣除系爭房屋應提列之折舊額後,請求上訴人給付69,800元,及自94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