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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催字第569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嘉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催字第569號

聲請人
俊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雄賓

聲請人因被竊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於持有附表編號ぇ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編號ぇ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四、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失竊之附表編號え共41張票據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除附記免登載外,其餘應全部登載),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新聞紙滿6 個月之翌日起算3 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表: 95年度催字第569號│├──┬──────┬─────┬──────┬────────┬───────┬──────┬───┤│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001 │俊菖科技有限│高雄銀行明│240101711707│10,000元 │95年5月6日 │ 0099808 │ ││ │公司 │誠分行 │ │ │ │ │ │├──┼──────┼─────┼──────┼────────┼───────┼──────┼───┤│002 │俊菖科技有限│高雄銀行明│240101711707│(空白) │(空白) │ 0099810 │ ││ │公司 │誠分行 │ │ │ │至0099850 │共41張│└──┴──────┴─────┴──────┴────────┴───────┴──────┴───┘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法官 陳嘉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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