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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陳銘珠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乙○○
  • 被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原告本係擔任被告高雄站司機,向於該地點提供勞務並受領薪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兩造約定以高雄為勞動契約互負債務之履行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主張:原告原係任職被告高雄站之司機,擬於96年3 月間退休。詎被告為規避給付退休金之責任,竟自94年3 月1 日起以各種方法故意刁難原告,不僅每日指派原告駕 駛不同車輛,使原告難以熟悉車況,且片面減少原告之出 車排班數量,致出車趟數銳減,每週之出車點數均未達標 準,致原告每月僅能領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薪資,原告雖 請求增加出車趟數及請求給付短少工資,均未獲置理,遂 於95年5 月4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竟在收受勞資爭議調解通知後,於同 年月17日以連續記滿3 大過為由將原告解僱,顯然有違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之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 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之規定,況原告並末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46條之於365 日 功過相抵超過三大過而終止僱用之情形,故被告並未合法 解僱原告,兩造間仍有勞動契約存在。是以,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自復職之日即94年4 月15日起至95年6 月15日止 ,如附表所示短少給付工資差額553,879 元及依每月53,1 84元薪資計算被告自95年6 月起至96年3 月12日得退休之 日止受非法解雇期間之工資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 122 元,其中553,87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駕駛員之薪資包括本俸、延長工時加給(即加班費)、差旅費、清潔獎金等項目,然大部分均為加班費性質。原告自94年3 月1 日復職後,被告考量其年事已高,故排班趟次減量,原告每日上班均未逾8 小時,依被告駕駛員薪給辦法之規定,自無所謂「延長工時加給」之部分,原告既未加班,自無加班費,且趟次少,差旅費自然少,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均係依前開薪給辦法核實給付未有短少;又原告自94年3 月1 日復職後,於94年3 月7 日即因在國道違規超速,被記過乙次,又陸續基於相同原因被記過,被告雖對原告進行安全教育;詎原告又於95年4 月17日因所駕駛之車輛碼表指針偏低,遭被告記過乙次。至此往前推算至94年7 月9 日,原告累積已滿3 大過,被告於95年5 月17日依員工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將原告解僱,尚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為被告高雄站之司機,前於87年11月28日被告以原告自87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進行非法罷工及連續曠職3 日為由,將原告解雇,復以原告非法罷工造成被告損害為由訴請賠償,分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40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321 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認原告並未參與罷工,被告解僱原告係屬非法;嗣原告另行起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 月1 日起復職日止之工資,經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2 號、高分院93年度勞上字第3 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1 號判決確定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53,184元,此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見本院95年度雄勞調字第4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 至30頁)可稽。 ⒉原告於94年3 月1 日復職後,被告自94年4 月至95年6 月15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53,184元較之,短少數額則如附表所示,此有原告各月之薪資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至240 頁)可稽。 ⒊原告於95年5 月4 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附卷(見調字卷第32頁)可憑。 ⒋被告於95年5月17日以原告1年內累計記滿3大過為由,將 原告依工作規則第46條解僱,有被告95年5 月17日統人字第038 號令附調字卷第33頁足憑。 ⒌原告於96年3 月12日年滿60歲。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自94年3 月1 日復職後至95年5 月17日遭被告解僱期間,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3,184元之短少薪資,有無理由?⒉被告是否合法解僱原告?如其解僱不合法,被告應給付之工資數額為何?原告主張自95年6 月起至96年3 月12日止,應依每月53,184元計付薪資,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自94年3 月1 日復職後至95年5 月17日遭被告解僱期間,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3,184元之短少薪資,有無理由?⒈被告對原告因出車趟數銳減,每週之出車點數未達標準,依薪給計算辦法計算原告該期間每月所具領之薪資僅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月平均工資僅為16,049元等情,固不爭執,惟辯以:原告復職後,因其年事已高,不宜從事長時間工作,而減少原告之排班數量云云;經查,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屆滿60歲始得強制勞工退休,足見勞工在60歲前除有無法服勞務之特別情事外,應認尚具有服勞務之能力,況交通部業於96年放寬大客車駕駛年齡限制至65歲,更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以原告之年齡擔任被告大型客車司機一職,自無年事己高而有無法從事長時間工作之情事,被告既無法提出原告已有不宜從事長時間工作之具體事證,僅泛言年事已高云云,自難遽為其將原告出車減班之據。是以,被告應依一般排班慣例排定原告之班表。 ⒉次查,原告自94年3 月1 日復職後,因被告逕減少原告之出車趟數,經原告於94年4 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增加排班次數並支付短缺之薪資未果後,原告乃於95年5 月5 日再向勞工局以短少出車趟數及要求短少薪資給付為由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乙節,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存證信函及調解申請書在卷可佐,顯認原告出車趟數減少,並非原告拒絕提供勞務所致。又參諸被告提供96年11月份當月高雄站駕駛員之里程薪資明細表,可知被告之司機96 年 度11月份之出車總點數尚介於580 至620 間,薪資金額平均值為50,3 56 元左右,被告所提96年11月份高雄站排班表及里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9-221 頁)在卷足憑,足見原告任職時之行車調度及每月16,049元之平均薪資顯遠低於同站之一般員工。再佐以斯時為高鐵通車後,北高之間長途路線營業情形大都不免受影響,致司機出車趟數稍有短少情況,惟每位駕駛員仍尚達前開出車點數並支領如上薪資等情以觀,足見原告在94年3 月1 日復職後,竟僅能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益認被告有不依慣例為原告排班之情形,並致原告薪資因而短少。 ⒊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故以原告不能勝任其所擔任之工作而減少原告出車趟數,核係違反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兩造間之僱傭關既屬存在,則兩造自應依僱傭契約履行其權利義務,惟本件係被告非法之減班,堪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原告給付勞務之意思,被告既預示拒絕原告為勞務之給付,亦不分派其應提供勞務之方式,則原告未為勞務之提供即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於被告拒絕其續行提供勞務而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後,即可視為隨時準備勞務給付之通知,參諸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則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仍得請求報酬。本件被告既依前述有依排班慣例為原告排班之義務,而原告自復職即94年3 月1 日起除已盡之勞務給付義務外,在性質上亦無從回復由原告再行提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該段時間之報酬。 ⒋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數額為何? ①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裁判意旨足供參酌。經查,原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其94年3 月1 日復職日止之平均薪資數額,業經前向被告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案之確定判決中論斷明確,有本院92年度勞訴字第2 號、高分院93年度勞上字第3 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1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53,184元之短少薪資,然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就公司九如站自94年4 月起96年3 月止,員工平均工資則遲末提出,有本院96年1 月21 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77 頁)及被告97年1 月11 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87 頁)在卷可考,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主張自堪採信;再參諸法院既已於兩造上開訴訟事件中,就被告主張之本項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有所判斷,且該事件判決確定後,被告亦無法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為本件當事人就本項業經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是以,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可領取之平均薪資為53,184元,洵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於被告勞務受領遲延期間所應得請求之報酬,每月所應得之薪資即應為53,184元,其於復職後,主張被告應按月支付工資53,184元,並依附表所示短少之金額計算共553,8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是否合法解僱原告?如其解僱不合法,被告應給付之工資數額為何?原告主張自95年6 月起至96年3 月12日止,應依每月53,184元計付薪資,有無理由? ⒈被告雖辯以:原告因於95年4 月17日回算365 日內,獎懲記錄經功過相抵後超過3 大過,被告依工作規則第46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2 規定於知悉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將原告解僱云云;經查,被告所提出原告違規記過之情事如下:1.94年6 月20日因碼表指針偏低,依工作規則48條第55款規定,被記過乙次。2.94年7 月9 日於國道行使因違規超速,依工作規則48條第60款規定,被記過乙次。3.94年7 月17日同上原因被記過乙次。4.94年8 月10日因碼卡未裝妥,依工作規則48條第55款被記過乙次。5.94年9 月25日被記過乙次,記過原因同2 。6.94年11月12日在國道一號北上309 公里處行使內線車道經過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依工作規則48條第64款規定記過乙次。7.95年4 月9 日,被記過乙次記過原因同2 。8.95年4 月9 日,被記過乙次記過原因同2 。9.95年4 月17日,被記過乙次記過原因同2 。10.95 年4 月17日,被記過乙次記過原因同1 。再按工作規則第46條規定:於365 日內功過相抵超過三大過者,終止僱用,有被告公司內部工作規則1 份(見本院卷第17-25 頁)附卷足稽,而記過三小過視同一大過乙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原告究有無上開違規情節,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於94年7 月9 日、7 月17日、9 月25日、95年4 月5 日、4 月9 日均以其行車紀錄器顯示已逾100 KM/H而以「國道違規超速」為由,分別予以記過乙次,有被告所提原告之獎懲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佐;惟經本院將原告行車紀錄器送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公司)鑑定解析行車紀錄紙上之行車速度,被告於95年4 月9 日駕駛最高時速及實際最高速度均為100KM/H ,有樺崎公司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8 頁)附卷足稽,顯未逾國道一號時速100 公里之最高速限,自應無違規超速之情節,所為記過處分,自有未合。至於其94年7 月9 日最高速度及實際最高速度雖分為100KM/H 、105KM/H ,速度紀錄計誤差下降5KM/ H,95年4 月5 日之最高時速及實際最高速度均為101KM/H (見同上分析報告書),究其鑑定後實際最高速度雖有超100KM/H ,然行車紀錄器上最高速度並未超過100KM/ H,而參以行車紀錄器誤差值在100KM/H 時,尚存5KM/H 之誤差值,此有樺崎公司之96年9 月19日樺業96第007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47 頁)在卷可憑,據此推算鑑定後實際最高速度雖係105KM/H 及101KM/H ,亦難遽認即有超速情事。另參國道一號之行車最高速度雖最高速限是10 0KM/H,為免於偵測上之誤差值出現,一般舉發偵測超速時,均尚預留10KM/H之誤差容許值,乃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足見倘扣除5KM/H 之誤差值,被告上開行車最高速度則尚未逾限速規定,從而,被告逕以原告於上開時段其行車紀錄器上顯示逾國道一號時速10 0公里之最高速限即謂其有「國道違規超速」為由分別予以記過處分,即難謂允洽。原告主張前開時日並未超速,尚非無據。 ②被告另於94年6 月20日、95年4 月17日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計速器指針偏低為由,各予以記過乙次,雖提出前開獎懲資料明細、當日路碼卡(見本院卷第83、102 頁)及其審核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2、101 頁)為據。惟查,前開期日之行車紀錄器速度紀錄針誤差分為18KM/H、4KM/H ,依工作規則第48條第55款規定,速度紀錄針零點位置偏移未報修,經查獲者,每次記過1 次;然查,原告就94年6 月20日指針偏低之情形,於當日即自行報請被告修理,有車輛請修單(見本院卷第119 頁)在卷可佐,經被告調管科受理後,稽核情形確係指針偏低,查核為異常故障,稽查後經稽查課複查為不處分,有碼卡審核呈報表(見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查覺指針偏低,即依規定報修,並經被告檢修係異常故障情形,揆諸前開工作規則,原告是日應無違規之處,被告依工作規則予以記過處分,自有未合。至95年4 月17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計速器縱有誤差4KM/H 之情形,惟如前鑑定函所述,行車紀錄器誤差值為5KM/H ,且參諸行車紀錄分析報告書中,原告之行車紀錄針誤差在5KM/H 之情形,被告並未為記過處分以觀,較之本次之4KM/H ,自難認原告有工作規則48條第55 款之違規情事,是以,被告據此為記過乙次乙節,亦有未合。 ⒉綜上,足認被告自95年4 月17日起回溯365 日,並無功過相抵後超過3 大過之違規情事,則被告依工作規則第46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2 規定於30日日內通知原告暨終止兩日起仍存在,而該期間係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如同前述,原告自仍得請求報酬。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既仍存在,而原告自95年5 月17日起之勞務給付義務,在性質上無從回復由原告再行提供,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前開非法解僱前之工資給付該段時間之報酬,即有理由。本件原告在非法解僱前得請求之每月薪資為53,184 元,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95年5 月17日遭被告非法解僱,則其請求被告自95年6 月起至96年3 月12日止,合計9 月又12日,依上開數額計算之薪資,合計499,243 元(計算式:53184 ×9 +53184 ×12/31 =499243,元以下四 捨五入),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行銳減原告之排班量,未依通常排班原則排班,經原告請求,仍拒不排班,嗣非法解僱原告。惟兩造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原告本於該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所示短缺之薪資及受非法解僱後應得薪資,共計1,053,122 元(計算式;553879+499243 =000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3,122 元,其中553,879 元自96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銘珠 附表: ┌─────┬─────┬─────┐ │日期 │被告所支付│短少金額 │ │ │原告薪資 │ │ ├─────┼─────┼─────┤ │94.4.15 │16,062元 │37,122元 │ ├─────┼─────┼─────┤ │94.5.13 │15,626元 │37,558元 │ ├─────┼─────┼─────┤ │94.6.15 │15,680元 │37,504元 │ ├─────┼─────┼─────┤ │94.7.15 │14,727元 │38,457元 │ ├─────┼─────┼─────┤ │94.8.15 │16,648元 │36,536元 │ ├─────┼─────┼─────┤ │94.9.15 │18,307元 │34,877元 │ ├─────┼─────┼─────┤ │94.10.14 │15,414元 │37,770元 │ ├─────┼─────┼─────┤ │94.11.15 │15,605元 │37,579元 │ ├─────┼─────┼─────┤ │94.12.15 │15,444元 │37,740元 │ ├─────┼─────┼─────┤ │95.1.13 │13,509元 │39,675元 │ ├─────┼─────┼─────┤ │95.2.15 │20,121元 │33,063元 │ ├─────┼─────┼─────┤ │95.3.15 │16,084元 │37,100元 │ ├─────┼─────┼─────┤ │95.4.14 │16,430元 │36,754元 │ ├─────┼─────┼─────┤ │95.5.15 │17,170元 │36,014元 │ ├─────┼─────┼─────┤ │95.6.15 │17,054元 │36,130元 │ ├─────┼─────┴─────┤ │ │共計短少:553,879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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